(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企业法人类似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实际上就是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其不具有隐私所具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往往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将其认定为隐私权的客体,则企业法人易于借隐私权的理由而掩盖其产品质量低劣服务水平地下等情况,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企业之外的其他法人,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如果以隐私权来对抗人民群众的监督,则社会的民主和廉政建设将无法进行。因此,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包括法人。
(2)隐私权的客体范围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隐私权的客体,通说认为是个人私生活秘密,但是笔者认为把隐私权的客体概括为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更为合适,也更具体化、形象化。
(3)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任何一项权利都是都不是绝对无限制的,隐私权也一样,当权利人的隐私涉及公共利益时,不能因个人权利的无限扩张而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仅保护权利人对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支配的权利,这是我们对隐私权保护范围的法律限制。
3、侵害隐私权的情形
现实生活中,侵害隐私权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侵犯他人私生活的安宁。如未经允许进入私人空间,未经同意拍照等。
(2)宣传他人私生活秘密。如私拆他人信件、电报,宣传某人患有性病等。
(3)使他人处于公众误解的地位。如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其姓名刊于某寻人启示之后,为活人刊登仆告等。
(4)利用他人特点做商业广告。如未经本人同意擅自把其照片用作杂志封面等。
二、知情权及其内容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知悉权、了解权。这一概念是由美国人肯特·库铂(Kent Copper)首先提出的,八十年代才传入我国。其主要含义是:“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东西”[4]
通常认为,隐私权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
1、知政权,即公民有权知道国家机关的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背景,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
2、社会知情权,即公民有权知道和了解社会所发生的发展和变化以及他所感兴趣的一些社会问题真相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