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婚姻登记机关的“补正”结果——无必要亦无法补正
有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登记程序瑕疵,不一定都是撤销,可以进行补正”。我在谈到婚姻登记错误补正程序的适用时,我也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于不影响婚姻效力的登记差错可以补正。[3]但婚姻登记机关补正适用的条件也很严格:1、只能是不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单纯的技术性或文字性错误。2、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具有足以确信证据的前提下,婚姻登记机关方才可进行补正或更正。[4]3、这种补正只能是一种非诉活动,即在双方无争议时凭有效证据或证件(如判决书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补正。但本案不符合上述要件。第一、本案的身份错误不是技术性或文字性错误,而是当事人弄虚作假行为,并涉及婚姻效力的判断。第二,另一方当事人也不认可,婚姻登记机关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第三,本案的身份错误是一个涉诉案件。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的婚姻登记瑕疵,法院可以直接在诉讼中确认,没有必要再由登记机关补正。
如笔者审理杨某与覃必英离婚案件时,覃必英身份证上的姓名是“覃必英”,而结婚证上的姓名是“覃毕英”。“必”与“毕”一字之差,造成了杨某能否起诉与“覃必英”离婚之争。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直接进行了确认。
本案更应如此。本案已经进入了诉讼,法院也查明了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直接对当事人身份进行确认,然后再对婚姻效力进行确认,这样既方便又快捷。而要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补正,不仅繁琐没有必要,而且就本案来讲,不属于补正范围,婚姻登记机关也无法补正。
(二)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可能出现的结果展望
1、正常民事程序处理的结果
按照正常民事程序,本案的处理方法和结果应当是:将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本诉与反诉、婚姻关系与其附随的财产分割等合并审理,在同一诉讼中解决婚姻关系及其财产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登记婚姻不成立(包括认为婚姻主体不适格,实际上是否认双方存在婚姻),则属于反诉,法官应当通过释明后按反诉处理,先解决婚姻关系的效力问题。如果经审理认为,登记婚成立有效,则直接解决离婚及财产问题。如果认为登记婚姻不成立,则解决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如果事实婚姻没有无效情形,则按有效事实婚姻处理,解决离婚及财产问题。这样非常简单快捷,特别是关于登记婚姻效力的确认,法院已经查明使用虚假身份结婚事实,完全可以当即判断。因而,按照民事程序审理,本案可以迅速结案。而迫使当事人打行政诉讼官司,既消耗资源,又不能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