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功能性缺陷还很多。比如因受行政判决功能限制,许多判决成为“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不解决问题的无用的行政判决”、“稀里糊涂的行政判决”,等等。对此,笔者在《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行政复议法不适用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十大缺陷》等文中有论述。而且行政诉讼的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都是无法逾越的,特别功能性障碍,无法通过修改法律改变。因而,用行政诉讼处理瑕疵婚姻,是《不走正门走侧门》。
二、在现行法律体制下,不仅可以而且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瑕疵婚姻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所涉及的主要是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问题,它与无效婚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婚姻形态。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既可以有效地解决这类纠纷,又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1、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这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
2、在民事诉讼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
3、民事诉讼拒绝受理瑕疵婚姻效力纠纷案件,有违法之嫌。
比如,一对夫妻因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发生争执,一方认为婚姻成立,一方认为婚姻不成立,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及其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对此,法院能够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吗?当然不能。因为绝受理或驳回起诉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第一、当事人争执的法律关系是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第二、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实体法是婚姻法第八条,有法可依。而且婚姻法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第三、确认之诉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诉种之一。无效婚姻不也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的吗?亲子关系不也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的吗?而且瑕疵婚姻比亲子关系确认的法律根据更明确。不说其他诸多理由,就凭这三条,法院就无法拒绝处理或驳回起诉,否则就是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