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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生产出来的第一个错案

  

  【评析】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属于解释错误。所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实际上是一张空头支票,根本无法兑现。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是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本案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要求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实际上根本无法解决,只能徒增当事人诉讼负担。这是《<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生产的第一个错案例证。


  

  关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包括虚假身份登记婚姻)的实体认定和处理,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十三章(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认定)中有详细论述,这里只讨论程序适用问题。


  

  一、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都难以解决瑕疵婚姻纠纷,即都存在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


  

  (一)行政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行政复议的路径不通


  

  民政机关过去撤销婚姻登记,是在没有无效婚姻制度下的一种权益之计,虽然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补充婚姻无效制度的作用,但其弊端甚多。为此,立法机关修改和完善了婚姻法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婚姻无效所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这种立法的目的,就在于阻止一切形式的任意撤销婚姻的可能。为此,国务院及时修改了《婚姻登记条例》和相关规定,取消了民政机关处理瑕疵婚姻的职能和权力。这一规定是非常正确的。试想,行政机关可以任意撤销婚姻登记,无效婚姻制度还有什么独立存在的价值?岂不是否定了法定无效婚姻制度吗?


  

  (二)行政诉讼同样无权撤销瑕疵婚姻


  

  如前所述,根据修订婚姻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也无权撤销瑕疵婚姻。现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时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的孔祥俊博士在2003年《法制日报》发表专文强调: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只限于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类。[2]尽管我并不完全赞同通过行政诉讼处理两类法定无效婚姻,但孔庭长关于“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事由”的“法定性”和“限定性”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甚至是绝对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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