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生产出来的第一个错案
王礼仁
【摘要】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都难以解决婚姻瑕疵效力纠纷,即都存在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而民事诉讼既可以有效地解决此类纠纷,又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但《<
婚姻法>解释(三)》却将婚姻瑕疵效力纠纷推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结果只能生产错案,并加重当事人诉累,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
【关键词】
婚姻法解释三;生产错案;瑕疵婚姻
【全文】
笔者近日从安徽省宁国市政府信息化中心网发现一则题为“宁国法院首次适用《<婚姻法>解释(三)》审结一起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报道,笔者看完全文后觉得,这个案件处理完全是错误的。就其原因,当然是司法解释错误而造成的。据我所知,这也是《<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在全国生产的第一个婚姻错案。下面先介绍这则报道的案情,再稍加分析说明。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因原告年龄不足法定婚龄,无法领取结婚证,原告遂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和出生日期,用其二哥的小名“刘小根”及出生日期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89年1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男方姓名记载为“刘小根”。此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至今。2011年8月,原告刘某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前核对身份时,审判人员发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有严重的涂改痕迹,原告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出生日期与结婚证原始记载不一致,遂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认真核实,并到村入户走访了“刘小根”本人。
宁国市法院承办法官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原、被告虽属1994年2月1日前形成的事实婚姻,但原告未以事实婚姻为由诉请离婚,却以存在瑕疵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而被告及其家人强烈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承办法官在批评、教育了骗取结婚登记当事人之后,2011年9月26日,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要求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而结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