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麻增伟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竞业限制的内容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并可就违约责任及违约赔偿数额作出约定。一般而言,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那么,在劳动合同合法解除或终止,且用人单位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劳动者就应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下,竞业限制协议是否仍对劳动者具有约束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颇有争议。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关键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竞业限制的内容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并可就违约责任及违约赔偿数额作出约定。一般而言,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那么,在劳动合同合法解除或终止,且用人单位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劳动者就应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下,竞业限制协议是否仍对劳动者具有约束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颇有争议。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理由如下:
首先,竞业限制是法律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利益而设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商业秘密的保护仍有其必要性。
竞业限制禁止的是劳动者在离职后到与本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的产品、业务相同的产品和业务的行为。竞业限制的实质是用人单位通过限制劳动者就业选择权的方式,来达到保护其商业秘密的目的,竞业限制的最终保护对象是商业秘密,法律之所以设定竞业限制,其主要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虽然其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并不能因此否定用人单位通过竞业限制方式保护其商业秘密的必要性,只要用人单位需要通过竞业限制方式保护的商业秘密没有公开、没有失去其保护价值,就有其保护的必要性。劳动者就不能采取同态复仇的方式,仅仅因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就否定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以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去侵害侵权人的另一个合法权利,这不仅有违法律设定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