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麻增伟
【关键词】工资;竞业限制补偿
【全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条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而在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虽然该约定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对于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同的观点,而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以及法院与法院之间的裁判也不尽统一,有的肯定其效力,有的否定其效力,导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该约定的效力模棱两可,无所适从。笔者认为,工资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工资与竞业限制补偿金性质、支付时间、目的不同,二者不存在包含关系。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而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的需要,在限制劳动者就业选择权时,为保证劳动者正常的生存和生活,而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金。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劳动的对价和报酬,其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月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劳动者。而竞业限制补偿金,往往并不是劳动者放弃就业选择权的对价,其是在劳动者离职后支付的,目的在于保证不能从事原来已经形成技术或经验优势行业或职业的劳动者正常的生存和生活。工资和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性质不同,支付时间不同,支付目的不同,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工资是劳动报酬,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经济补偿,二者不存在包含关系。
其次,工资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法律并没有关于竞业限制的明确规定,而是由各个地方的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科技园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出规定,但此类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都没有作出规定,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约定。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时,往往都约定了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内容,而司法机关在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出于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考虑,也认可此类约定的效力。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发放,劳动合同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不仅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要求劳动者按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才发放补偿金,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不能从事原来熟练工种和行业,无法找到合适工作面临失业时的正常生存和生活。因此,约定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将竞业限制补偿金提前发放,不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且也不利于在竞业限制期内充分保证劳动者的正常生存和生活,应该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