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细化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范性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保障性。就本质而言,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全部行为规范,都是客观义务的外在化和规范化表现,因此,细化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范,深挖其内涵,展示其充分的外延,应当被视为民事诉讼相关立法技术的基本准绳。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规范显得较为简陋,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在理论上和观念上缺乏对检察官客观义务内涵和本质的深刻理解和把握,因而无法围绕客观义务这个中心和核心价值展开规范的构架逻辑。因此,强化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实际上就是对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具体情境下的演绎和铺设,这是一项工作的两个侧面。
(3)增加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制度性规定,形成客观义务的制度体系。检察官客观义务目前仅仅在事后监督上有所体现,但这远远不够,更为重要的乃是在事先监督和事中监督上充分体现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在事先监督领域,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体现在:该提起民事公诉,就提起这种公诉;反之,不该提起民事公诉,则不提起。这种关于民事公诉是否提起的说法十分类似于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公诉行动与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公诉行动,同受客观义务的制约。如果说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行为存在着客观义务的制约性规范的话,那没有任何理由怀疑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提起公诉的行为也受客观义务的制约;这其间的道理是完全一致的。
在事中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也要恪守客观义务。比如说,对于监督方式的恰当选择、对监督事项的合理确定、对监督要求的妥当提出、对当事人实质地位平衡的周全保障等等,都集中而鲜明地表征和体现着检察官所担负的客观义务,其客观义务规范的数量是相当多的。
在事后监督方面,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还有待于发掘,比如调查证据的客观义务,对微有瑕疵的生效裁判的纠正方式和程序、对正确裁判中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等等,都可以通过规则的设定加以细化。
在民事执行领域,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依然表现出极强的规范属性和价值属性,通过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的规则化设定,体现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通过上述四个领域的制度性规定,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客观义务便能够形成一个规则系统,从而全面地体现出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职能和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