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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诉讼的视角看检察官客观义务

  

  (3)在民事再审事由中体现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上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统一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事由,也就是说,凡是当事人可以提出再审的事由,均可成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事由,而改变了过去立法采取的区别对待的方式。这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实施法律监督的保障性客观义务。


  

  尽管如此,仍需看到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得到完善的体现,主要表现在:


  

  (1)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没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得以确立。在我国现时代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仅仅表现在传统功能上,如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益、表述国家意志、代表国家实施干预等等,尤其还表现在现代功能上,如维护司法公正、审判独立,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对抗关系,排除影响司法文明的诸因素等等。因此,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作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并明确其功能体系。


  

  (2)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外延上尚缺乏周延性。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表现在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不仅仅在事后监督中方有表现的机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与,目前立法仅仅将其局限为对生效裁判的事后抗诉,而缺乏对民事诉讼其他阶段、其他环节的有效体现,这就使完整的客观义务在具体规范层面显得残缺不全,从而在其外延上失去了封闭的周延性。


  

  (3)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缺乏制度上的保障机制。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既然作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一种行为规范,那它必然有确保这种行为规范得以落实的保障机制。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将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


  

  那么,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从民事诉讼立法的视角应当如何进行规范化的完善呢?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应当高度重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将它在立法上作出明文规定,从抽象到具体、从点到面地加以完善。具体而言,主要应当着力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1)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显著特征,这一点与其他国家相比是完全不同的,这个不同也应当在基本原则的体系部分得以体现,换而言之,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确立和调整民事诉讼监督关系的基本原则,应当得到明确无误的公开的昭示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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