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一种协同义务。现代诉讼是一种合作性的诉讼,协同性、和谐性以及相互间的支持配合构成其基本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始终倡导此种现代化的诉讼模式。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显然要服务于民事诉讼的大局,服务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最高目标———彻底、妥善化解民事纷争,而不是为了监督而实施监督,既要坚持原则性又要体现灵活性。该监督之时决不和稀泥,搞妥协主义;可监督、可不监督之时,尽量不监督;非监督不可的,在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后,也不一意孤行,而需要同时尊重其他诉讼主体的观点和意见,需要时可以保留监督意见。通过检察官合作义务的履行,法院能够更好地行使审判权,当事人能够更好地行使诉权,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从而营造出友好的诉讼氛围,使诸诉讼参与者都能心情舒畅地实施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检察官相较于诉讼当事人乃至人民法院而言,由于其诉讼地位更为超脱,因而更加能够游刃有余地化解诉讼中的不和谐音符,增加诉讼中的和谐色彩。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类型化考察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仅表现在各种各样的制度规范之中,同时还作为一种理念、一种精神、一种原则,雄踞于诉讼制度之上,成为指导检察官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则。可以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弥漫于全部的诉讼制度之中,在有形和无形的诉讼场景,发挥着调控性的机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逐步多样化和日趋精细化,映现了检察官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也反映了检察官与民事诉讼的契合关系。在此意义上说,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多样化是一种历史进步,我们正处在这样的一种时刻。为了更好地揭示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多样化,有必要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
(1)明示的客观义务和隐含的客观义务。明示的客观义务是立法所明文规定的客观义务,如立法者规定,检察官应当保持中立,检察官应当依法收集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全部证据,检察官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展示,检察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应予排除,以及违反客观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除了明示的客观义务外,检察官还担负隐含的客观义务,隐含的客观义务主要表现在将客观义务作为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上,其重要的作用空间乃在检察官的自由裁量之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所奠基的法律原则便是其所负担的客观义务。
(2)实体上的客观义务与程序上的客观义务。实体法上的客观义务是一种以确保实体法的原原本本实现为指向目标的客观义务,具体又包括事实上的客观义务和法律上的客观义务两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