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上述划分和称谓,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辅助参加人相比,前者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这基本上是学者们不争的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立法规定,可以说是这一规定的法定依据。笔者当然也认为这种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中的一种。那么,除此之外,辅助参加人是否应当被排除在当事人的范围之外呢?
笔者认为,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的界定方法,不应当从表面形式来区分,而应当从当事人这一概念的定义及其特征入手。传统理论对当事人概念的界定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其典型的表述是:所谓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为了保护自己的或者应当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或调解协议拘束的人。[18]因此,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三个特征:一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二是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是受人民法院裁判或调解协议拘束。可见,“当事人”应当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其既包括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又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指实体利害关系人,这种利害关系人可以从事实和法律关系两个角度来理解,即从事实角度来讲是指案件事实的参与者;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讲,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则是指主动或被动参加案件诉讼的人。基于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概念的分离,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中,应认可一切符合起诉程序要件的人和应诉的人为当事人,不论他是否与所主张的利益有关,也无论他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这些实体问题,只能通过实体审理才能得出结论。广泛承认程序诉权,也必然要承认不倚赖于实体利害关系而存在的程序当事人概念。这是配合私权的扩张而完善司法保障机制所必须。[19]
承认程序当事人概念,权利才能及时和自主地受到司法救济;权利主体才能在获得权利的同时,随时可以用主张权利的宝剑去实现正义与至善的法。19世纪西欧最伟大的法学家耶林说;“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都准备着去主张权利。法不仅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之所在。”[20]
区分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这两个概念的意义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一般以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为前提,否则为不适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适格当事人可能要败诉,甚至可能从庭审记录中被取消资格。但在此以前,他是诉讼中的当事人,并且具有程序法上的地位所生的法律效力。[21]可见“适格当事人”与“当事人”显然是既有联系而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前者侧重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与一定诉讼标的或者一定法益的关联性,而后者则侧重于强调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自由,即只要是在原告起诉书当中所列的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或者在诉讼中主动参与或被追加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或第三人,均应视为本案之当事人。
法院通过形式上的审查或进一步的审理,在“当事人”中确认“适格当事人”的意义在于在纠纷进入正式的审理程序之前,有必要将那些与本案之诉讼标的毫无任何关联或者利益的人排除出当事人的范围,从而使得法院的判决能够产生实质性意义。可见,“当事人”这一概念更多体现出的是程序法的要求,一般来讲,当事人就是程序当事人,或者说实际诉讼当事人,其并不以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为限。在实务中表现为,凡是在诉状中明确表示的争议主体就是当事人。它“与指明实体法的权利的术语无关,甚至也不涉及在个别诉讼中提起诉讼和进行辩护的程序法上的权利”[22]。在此定义下,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利害关系当事人或合格当事人。[23]因此,在诉讼实务上可以把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三个特征进一步具体化:(1)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进行诉讼行为。(2)向法院请求确定私权或其他民事权益的一方及其对方。即当事人必须接受法院的审判权,受法院民事审判行为的拘束,并且纠纷的主体为当事人双方。(3)在诉状内明确表示出来。当事人是基于诉状、法院诉讼文书的记载,接受人民法院为解决具体争执而进行民事审判的诉讼主体。[24]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辅助参加人的“当事人”地位之所以会引起一定的争议,原因无非是来自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来自于其固有的诉讼的依附性,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本诉当事人系属诉讼为前提,依附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且对案件所争执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从而明显区别于原告、被告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方面来自于立法规定,即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一规定的逆向推理。但笔者认为,首先,尽管从理论上来讲,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诉讼的依附性,但其同时集依附性和独立性的特点于一体,形式上依附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实质上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他通过支持原告或被告的诉讼主张,最终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其依附性仅是程序上的,实体上仍有自己的主张。尽管从形式上来讲其是通过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等活动,支持与己存在另一法律关系的诉讼当事人一方的诉讼主张,但二者之间也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即如辅助的一方败诉,第三人将在其与辅助一方的法律关系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者之间可能产生一个新诉。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辅助参加人也应当被视为独立的当事人。其次,在法律适用上,“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立法规定,并不能直接反推出“人民法院判决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结论,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已明确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