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英美法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在追加第三人制度中,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显然是基于本诉被告对其提起的诉讼。根据《规则》第14条的规定,引入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被引入诉讼的人不是本诉的当事人;其二,如果被告被认定对本诉原告负有责任,则被引入诉讼的人对被告负有或可能负有责任。因此,关于引入诉讼的最为普遍的理论是,第三人有义务对被告进行赔偿,或者有义务共同支付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被引入的当事人直接对原告负有责任时,则不属于引入诉讼,他必须对被告负有法律义务。而在诉讼介入中,作为权利的诉讼参加,参加者若表明不允许其参加诉讼,它在诉讼中的权益将可能遭受损害。而且对方当事人也未表明其权益也未得到充分的实现,那么诉讼参加应是许可的。一些联邦制定法告知了法院哪些人有权介入诉讼,如果某些人属于此类情形,则《规则》第24 (a)要求在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这样的人应当有权介入。同时《规则》24 (b)则表明,某人可以作为权利事项而介入诉讼,即如果一个诉讼外的人的权益被一个现在的诉讼所阻碍,那么他应该能够介入诉讼以便保护其权益,除非其权益已为某当事人所充分代表。《规则》24 (b)同时也规定了允许当事人介入的情形,但这种允许的介入不同于权利介入,只有“当一个申请人的请求或抗辩和主要的诉讼具有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时,才能被允许介入。[7]依照《规则》第24条的规定,当当事人有权介入或可以介入时,在法院的自由裁量下,该当事人被允许介入。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从立法的角度分别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这样两个条件:一是对原告和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
1.对原告和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而展开的。诉讼标的界定着法院予以审理和裁判的对象,界定着此诉与彼诉的分野,是法院判断是否允许当事人再起诉的依据。从功用上说,诉讼标的还是法院判定诉的合并与分离及诉的变更和追加的根据。[8]诉讼标的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问题密切相联,要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对诉讼标的有明确的认识。
“诉讼标的”的用语,最早载于罗马法。有关“诉讼标的”的称谓,有“诉讼请求”、“诉讼上的请求”、“诉讼对象”、“系争标的”、“诉讼物”等多种。诉讼标的问题在国外争论了一个多世纪,目前仍未形成统一的见解,学说上可分为三大流派: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和新实体法说。其中旧实体法说也就是所谓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或旧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9]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概念上直接使用了“诉讼标的”这一术语。并将其定性为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仍属于旧实体法说的范畴(即实质上仍是以实体法中的请求权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10]因此,有学者提出,把诉讼标的解释为实体法律关系,是认识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共同诉讼制度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本手段。[11]对诉讼标的有无独立请求权,是立法上区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标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请求权;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不仅没有独立请求权,而且也无共同的请求权。
2.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争议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在后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