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遗失作品载体的行为系一种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虽不同于法律行为,后者属于法律对表意人“意思自决”价值认许之结果。[5]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立法在特定事实和法律责任的承担之间就不再进行价值上的权衡。纵观各国民法,它们在对事实行为的要件加以概括时,除了要对行为的客观内容、行为所引起的后果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描述之外,还十分强调行为的主观状态。用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兹先生的话来说就是:“决定某一行为之民法去向的,除行为本身之外,还应考察其法效意思,而法效意思根本不可能完全脱离其环境事实而构成违法行为”。[6]因此,在评价某一行为并欲在立法上为其作出责任上的分配时,除了要审视行为及其结果之外,我们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行为人不同的主观追求往往决定了其行为的性质,而行为的性质继而又决定了其责任的具体形态。
结合本案,被告小学显然不具有加害原告作品著作权的故意,没有追求和放任对原告著作权侵害的意志内容。虽然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的手稿系唯一的情况下而仍然对其为处分行为,从而导致了原告的作品随同载体一同灭失,致使其不能行使著作权利。我们且不论法院是如何认定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作品手稿是唯一的,即使是被告确实知道作品手稿唯一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被告也不应负担维护载体上著作信息之义务。因为著作权人作为作品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其才更有动力也更有义务去制作作品的复制件从而以确保著作信息的维持与保存。而该案的被告属于仅有偶然机会接触作品(载体)的当事人,其自然不应承担如此之高的注意义务。因而,笔者认为,该案中被告疏于管理原告作品之手稿而导致原告不能行使著作权乃一种事实上的巧合,它既非被告积极追求之结果,也非被告法定或约定义务违反之可归责。因此,我们不能为了竞合而竞合。因为,权利的竞合毕竟不是法律的常态,是不是必须竞合还有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更何况,对类似案件做竞合处理本身就是在歪曲当事人的法效意思下所做的一个结果主义的判断,它根本有违立法的衡平理念。
第三,载体的唯一性也不应成为类似案件构成版权之诉的合理理由
如前所述,著作权人作为作品及其载体的拥有者,其才更有条件去制作作品的复制件,也更有义务去保证著作信息的保存与维护。因此,在这种场合我们自然不应将此类注意义务分配给一个仅具有偶然机会接触作品(载体)的当事人——如本案的学校。否则,许多主体将因此而得咎。比如说。甲塑了一尊泥菩萨,乙经过该泥菩萨时不小心将其碰倒致其损害。那么乙在此时不但侵害了甲泥菩萨的所有权,同时还侵犯了其著作权。再比如,张某收藏了李某向他写来的若干封书信,但由于保管不善,致使书信全部遗失,此时李某得以版权受侵害对张某提起诉讼。如此一来,必然带来知识产权之诉被滥用的现象。我们的法律如果做出这种制度安排,必将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造成严重的妨碍。因为,这等于说任何一个有可能接触作品载体的当事人,事先都必须去了解该载体是否唯一,从而确定自己行为注意义务的程度并对此有所预期,如此,我们的法律是不是对我们的生活干预过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