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在缺席审判的情形中,一方面保障缺席方的上诉权,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将”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作为再审的理由。在国际或区际民事司法协助领域,普遍的做法是,将“败诉当事人未经合法有效传唤而缺席判决的”作为拒绝承认或执行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裁判的一个重要理由。
不过,有些通知、送达或公告虽有瑕疵,却是有效的。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2款中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此项期间为”训示期间”,即使法院逾期送达判决书,该送达也是有效的。[24]还有些通知、送达或公告虽有瑕疵,但因一定情形发生而为有效。例如,法院送达人在原告住宅,将某人误认为原告,后来该人将开庭通知书交给原告,原告按时出庭的,则不得主张该送达无效。
“送达回证”是证明法院是否完成送达行为或送达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证据。法院送达诉讼文书,须有“送达回证”,且须按照法定格式制作、须附卷存查。公告送达的,公告期满之日即送达之日,无须送达回证,但是须有相关资料(如登有公告的报纸等)附卷存查。若法院没有送达回证或其记载不全,则可推定法院送达违法。
2.法院非法限制或剥夺”诉讼听审权”的程序后果和救济程序
法谚云:“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法院非法限制或剥夺”诉讼听审权”所作出的裁判为“突袭裁判”。禁止突袭裁判属于正当程序保障的内容,法官应当平等保障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形成合理心证,不做出突袭性裁判,即法官必须对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证据和裁判所处理的事项都进行听审,不得将本案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未发表过意见或未进行过辩论的事实证据或诉讼请求作为裁判的基础或内容。
有学者将突袭性裁判的情形划分为:发现真实的突袭、推理过程的突袭和促进诉讼的突袭。[25]笔者认为,“禁止突袭裁判”主要有:禁止发现真实的突袭和禁止法律适用的突袭。
所谓“禁止发现真实的突袭”,主要是指法院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未使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充分机会证明和辩论法院判决所采用的事实,从而使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在未能就不利己的事实做出反证或陈述意见的情况下,接受法院裁判。比如,原告提起违约之诉,法院以存在合同无效事由作出判决,但是在法庭言词辩论终结前,法院就合同无效事由没有给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禁止发现真实的突袭”还要求法院适时公开心证,使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及时了解法官如何判断证据、如何根据证据认定事实、采用哪些证据和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是否形成确信的心证等,以及时补正事实和证据。
所谓“禁止法律适用的突袭”,主要是指法官在对程序事项或实体事项按照诉讼法或实体法作出裁判之前,对于如何适用法律规范,应当给予本案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表达意见和做出解释的机会。比如,法院在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前,应当就作出该裁定的理由给予原告辩解的机会,这既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又能减免不必要的上诉。再如,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证明责任具体承担之前,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表达意见。
法院非法限制或剥夺”诉讼听审权”,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法院非法限制或剥夺”诉讼听审权”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予以纠正,并允许其再次行使诉讼听审权。对于法院违背程序参与原则作出的突袭裁判,若为争讼程序的裁判,则可通过上诉或再审予以撤销或变更;[26]若为非讼程序的裁判,则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直接予以撤销或变更;[27]若为执行程序的裁判,则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予以撤销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