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争讼案件和争讼程序不同,非讼案件不具有争议性,非讼程序中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或者不存在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对立状态,所以不存在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和辩论程序,法官通常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作出裁判,因此在民事非讼程序中,对审原则没有适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非讼案件的证明程序不同于争讼案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程序和辩论程序,采用比较独特的证明方式。比如,宣告公民死亡案件中,以“公告”来确定公民是否死亡的事实;督促程序中,法院依据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决定是否发出支付令,并以“支付令异议”的方式进一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
非讼程序也得遵行程序参与原则。非讼程序中,法官虽然只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作出裁判,但是在做出裁判之前应当保障申请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证据表达意见。法院审理非讼案件的过程中,若发现本案存在实体争议,则应裁定终结非讼程序,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适用争讼程序,采行对审原则。
(四)程序参与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民事执行程序旨在强制义务人执行确定判决、仲裁裁决等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权益。这种义务和权益已被执行名义所确定,民事执行程序的目的不在于解决民事纠纷(即不在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义务),具有非讼性(属于广义的非讼程序),所以与争讼程序不同,执行程序中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程序和辩论程序。
民事执行也须严格遵循程序参与原则。在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程序参与原则具体体现为:(1)法院立案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且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比如将执行措施实施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2)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终结执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等重大执行事项作出裁定前,应当保障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表达意见的机会,作出裁定后应当尽快完成送达;(3)对法院违法执行或违法裁定,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重作。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2006年)等对上述内容有所规定,不过《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将上述内容规定为“执行公开”的内容。笔者认为,诉讼程序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公开,应当属于当事人程序参与原则的范畴。
在执行程序中,法律或法院也会限制义务人的程序参与权。这种限制性的做法并不违反程序参与原则,因为法院裁定执行措施前,通知义务人或者保护其程序参与权,则可能提供因其转移或隐匿财产之机而致执行不能,同时在随后的程序中,义务人可以行使执行异议权以纠正法院违法执行行为。[13]
(五)程序参与原则在裁定程序中的适用
在我国,裁定程序主要解决“程序事项”,既可用来处理争讼程序中的程序事项,又可用来处理非讼程序、执行程序中的程序事项。民事裁定还用来处理特定的实体问题,比如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等“临时救济事项”。[14]
比较而言,争讼程序或判决程序偏向于“慎重”,而裁定程序侧重于“快捷”。如上所述,争讼程序以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为必要程序阶段。与此不同的是,裁定程序不以“对审”为原则(但也不排除适用),无须遵行双方当事人言词质证辩论程序(但也不排除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