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执行第三人。法院违法执行致使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比如法院将第三人违法变更或追加为当事人、违法执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等,在执行程序结束前,第三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违法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措施。
(3)其他相关第三人。比如,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发出命令强制第三人提交其掌控的证据,第三人可以根据正当理由对此类命令提出异议;案外人或第三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法院对其拘留或罚款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告知其有权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
总之,受到法院司法行为或者裁判直接影响的当事人及重大影响的第三人应当享有程序参与权。不过,所有接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均享有程序参与权也是不可能的。比如,确认婚姻无效、解除收养等判决,其确认力或形成力具有对世效力,但受其约束的不特定第三人不可能也无必要参加诉讼。
(二)程序参与原则在争讼程序中的适用
民事争讼程序包括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解决的是“民事争讼案件”,即“民事之诉”,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具体的民事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及特定法律事实[10]存有争议的案件。这种“实体争议性”或“民事争讼性”在制度上体现为“双方审理主义”(或称“对审原则”)。双方审理主义实际上是程序参与原则在争讼程序中的具体化,即从对审性或争讼性的角度赋予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
双方审理主义还指平等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即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听审权,并且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行为,还应当适用相同的诉讼法规范并产生相同的诉讼法效果,比如原告和被告均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则应适用相同的举证时限规范,并产生相同的效果(“证据失效”)。
平等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请求权、事实主张权、证明权、辩论权等是民事争讼程序的核心。换言之,在民事争讼程序中,特别保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即就诉讼请求、事实证据和程序事项,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或者平等进行争论。民事争讼程序遵循“武器平等原则”,双方当事人拥有平等的攻击方法和防御方法。原告的攻击方法主要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事实主张”以及支持该事实主张的“举证”等。被告的防御方法主要有:为推翻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和支持该事实主张的“举证”等。
在民事争讼程序中,法院应当严格遵行对审原则,若违背对审主义则构成上诉或再审的理由。为贯彻对审原则,对于以下情形: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儿不能参加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而需要确定法定代理人的、发生法定当事人变更的等等,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给予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承继人参加诉讼的准备时间。
在民事争讼程序中,双方审理主义既保障法庭中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又保障法庭外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比如,在法庭外进行证据保全或现场勘验时,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证据保全或现场勘验照常进行。
法谚云“任何原则均允许例外”,在民事争讼程序中,“缺席审判”是程序参与原则或双方审理主义的法定例外。作为例外,缺席审判必须有其充足的正当根据;[11]必须有其明确的、严格的适用要件(否则会导致滥用缺席审判制度,破坏双方审理主义);并且,对于法院违法适用缺席审判的,“缺席”的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
(三)程序参与原则在非讼程序中的适用
在民事诉讼中,“非讼”与“争讼”相对,其特定的内涵是“无争议”。民事非讼案件是指对某项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不存在争议的案件。本文阐释的是狭义的民事非讼案件,即法院处理的非争议的民事案件。处理民事非讼案件的程序,即民事非讼程序。[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