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程序参与原则的意义
程序参与原则属于程序公正和正当程序的范畴。国际社会普遍认为,为使法院裁判具有正当性,必须对诉讼当事人等作出有效的程序告知。诉讼听审原则或诉讼听审权集中体现在《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非洲人权公约》第7条第1款等之中。
德国、西班牙、瑞士和美国等国主张,程序参与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比如,《德国联邦宪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可以要求在法庭上进行法定听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以当事人享有诉讼听审权为依据,确定受诉法院应当承担通知义务,受诉法院应当将诉讼系属事实通知本案当事人。
西班牙从当事人享有接受法院有效保护的权利中引申出了程序参与权,其宪法法院根据诉讼防御原则推定当事人享有接受程序通知的权利。瑞士则从其宪法第24条第1款(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引申出当事人双方的听审权。
在美国,诉讼听审权则来自于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在美国,当事人享有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听审权来自于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8]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将缺少程序通知和剥夺诉讼听审权作为侵害当事人接受正当程序审判权的情形。
当事人和相关第三人获得正当程序保障属于“程序性人权”或者“程序基本权”的范畴,维护当事人和相关第三人的程序性人权或者程序基本权(包括程序参与权),体现了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价值。
在正当程序充分保障下,当事人平等充分地陈述主张、提出证据和进行辩论,能够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真实,并且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直接对话并相互说服,能够促使法院裁判具有正当性。
二、程序参与原则的适用范围
关于程序参与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此主要讨论:(1)程序参与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在民事诉讼中,程序参与原则普遍适用于法院、诉讼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2)程序参与原则适用的程序范围。在民事诉讼中,程序参与原则普遍适用于审判程序(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及裁定程序,但其适用情形和具体要求各有不同。
(一)程序参与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
国际社会普遍认为,程序参与原则,从权利的角度来说是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基本权(即程序参与权),法院则是此项权利的义务主体(即禁止突袭裁判)。
有争议的问题是,在民事诉讼中,程序参与权的享有者,除当事人外,还包括哪些人员?笔者认为,除当事人外,程序参与权的权利主体至少还应包括下列相关第三人:
(1)从诉讼参加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诉讼参加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的实体权(请求权、支配权或形成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9],所以享有程序参与权,即在诉讼中,从诉讼参加人可以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