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我国当前尚不具备制定刑事执行法典的条件。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立法观,立法 者不是在制造法而仅仅是在表述法,换言之,立法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为基 础的,立法不过是表明和记载物质生活条件的活动而已。(注:周旺生.立法论[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100.)因而,立法具有客观性。就刑事执行法典而论,在我国 尚不具备产生它的客观条件:我国行刑权(主要是监狱行刑权)的分配机制诞生于建国初 期的特定环境中,它服务于“专政”目的,已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需要;即使在我 国目前刑罚结构及刑罚方法单一的情况下,就行刑而言,还未建立起配套、灵活、高效 的行刑机制;刑事执行法典对立法技术要求较高,我国现有的实践基础还不足以支持这 种立法的实际推进;更为重要的是,自清末行刑立法独立以来,监狱法一直是我国行刑 立法中的主干法,这种立法惯性是巨大的,人为截断不如因势利导——以监狱法为主构 筑行刑法律、法规群。笔者相信,高质量的“分散式”的行刑法律、法规群不仅可能克 服行刑过程(主要是监狱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和困难,而且同样可以达到行刑社会化、文 明化和科学化的目标。
第五,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从长远看,还可能产生负效应。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 统一式”的行刑规范模式意味着封闭,而“分散式”的行刑规范模式则代表着开放。我 们如果在目前条件下即出台刑事执行法典,可能就此与世界性的刑法改革运动隔绝。自 20世纪中期以来,非刑罚化、非监禁化成为世界刑法改革运动在刑事执行上的表现,为 适应这种潮流,采取多元立法的形式可能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在行刑规范设置的模式上,笔者不赞成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而倾向 建立行刑法律、法规群,即在一元与多元的选择中,笔者选择的是后者,即多元化的行 刑规范设置模式。
二
为实现上述多元化的行刑规范设置模式,在整体框架上,笔者主张在横向层面和纵向 层面上的立体推进。分述如下:
在横向层面上,笔者主张建立常设机构,着手对现有行刑立法的废、改、立。“一元 论”的主张虽然为我们所不取,但其中的某些观点对我们还是有启示的。比如在提高行 刑立法的规格和待遇上,虽然我们不必过分计较行刑立法是否达到国家基本法的地位, 但鉴于当前我国行刑立法在整体上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严重失衡的现实,笔者认为,强 化行刑立法的待遇确属当务之急。笔者设想,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建行刑法室 ,专司行刑法的立法研究与立法组织、协调工作,并以此机构为支点,带动行刑立法发 展的新契机——正如法工委刑法室在我国刑法典的创立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那样。
上述设想是基于两点考虑:其一,如前所述,行刑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结构不同 。刑法规范较少涉及现有的部门利益,刑事诉讼法规范虽有涉及但较单纯,而行刑本身 的多样性与持续性以及行刑规范涉及众多部门的复杂利益,从而决定了行刑立法的进程 在整个刑事法建构中当属最为艰难的领域。此前,我们的立法者没有清醒认识到这一点 ,恰恰在这一最需要加强的领域投入的力量最少,致使我们的行刑立法陷入了“怪圈” ——行刑立法在刑事法中起步最早(1954年即颁行《劳动改造条例》)却成型最晚(1994 年始出台《监狱法》)、行刑立法在刑事实践中应用最广(全国仅监狱就达600余所、押 犯140余万)却规范最少(监禁刑执行仅有《监狱法》的78条,非监禁刑执行内容更少)。 设立行刑立法的常设工作机构,渴望能使行刑立法在超脱的环境中加快步伐。(注:在 《监狱法》颁行已逾8年之时,一度被学界炒得沸沸扬扬、被行刑实践部门千呼万唤的 《监狱法实施条例》却迟迟未能出台便是缺少权威性、独立性、专门性的立法机构的最 明显的例证。在我们无法回到单纯依靠行政命令来解决行刑运作过程的今天,强化行刑 立法的机构设置便是必然的选择。)其二,当我们选择了多元化的行刑规范设置模式, 准备建构我国行刑规范的法律、法规群之际,已经或即将面临繁重的行刑立法任务。之 所以称“繁重”,是因为我们在行刑立法方面欠账过多,故而要在广义上理解此处的“ 行刑立法”,它其实包括行刑法律、法规的废、改、立。立,是指行刑规范的创制,这 是行刑法律关系的确立。废,是指行刑规范效力的废止。改,是指行刑规范的修改,这 是对行刑法律关系所作的立法调整。由于我国的行刑规范起步早发展慢,至1994年《监 狱法》颁行,才实现了行刑规范由行政化向法律化的转变。时至今日,行刑规范的废、 改、立需要同时进行。因此,客观上只有设立专门的常设机构方可胜任这一工作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