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刑事一体化要求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我国刑事法律是由实体性的刑法、程 序性的刑事诉讼法、执行性的刑事执行法相互协调一致、共同构建而成的一个统一的有 机整体,缺一不可。“建国以来,我国已先后制定颁布了两部刑法典和两部刑事诉讼法 典,这标志着在我国现阶段,关于定罪、量刑和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基本上已经做到了有 法可依。但是与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具有同等重要性的刑事执行法典却迟迟没有出台 ,以至于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执行几乎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注:储槐植,汪 永乐.论刑事执行主体的合理配置[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10).)尽管目前已有《 监狱法》,但作为刑事执行活动主要法律依据的《监狱法》不仅在调整范围上无法包含 全部刑罚及非刑罚方法的执行,而且在具体操作及立法规格上都无法同刑法、刑事诉讼 法做到真正的协调一致、相互配套。“从根本上和长远来看,应该立足于尽快修改和创 造条件着手进行新的刑事执行、行刑、监狱立法的有关准备工作,真正形成刑事法三足 鼎立之势,形成刑事法的体系!”。(注:“监狱立法与监狱工作”研讨会实录[J].犯罪 与改造研究,2000,(5).)未来的中国刑事法律体系应当走刑事一体化的建设道路,具 体讲,就是建立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三位一体的刑事法律体系。所以 “须要制定一部比监狱法的范围更广,规模更高,而且与刑法、刑诉法相统一、配合的 刑事执行法。”(注:杨殿升,余诤.国家刑事法律体系一体化[J].中国监狱学刊,1998 ,(5).)
其二,刑事处分的流转过程要求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刑事处分应按照犯罪行为的 严重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根据处分的性质和种类,依照由轻到重的递进状态, 形成一个较为完整、周密的刑事处分体系,并有针对性地制定适应各种处分对象的措施 、手段和办法,以获取刑事执行最佳的整体效果。由于我国行刑规范处于分散的状态, 且缺乏严密而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使行刑规范在自身运作以及与相关机构的协调上,往 往处于无序化状态。(注:邵名正,于同治.论刑事执行法的创制[J].犯罪与改造研究, 2000,(10).)
其三,刑事执行法律的不规范和多头执行的现状,要求国家制定完备的刑事执行法。 从法律规定看,刑事执行的内容不仅在作为主干法的《监狱法》中作出了规定,而且在 实体性的《刑法》和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中也作了大量的规定。“除了监狱和未成 年犯管教所这些专门的刑事执行机关外,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也享有部分刑事执行权。 这种职能混淆、主体散乱的状况,必然产生种种不可避免的弊端。”(注:储槐植,汪 永乐.论刑事执行主体的合理配置[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10).)而且,这种立法 现状不仅造成刑事法制建设的混乱,而且造成刑事执行体制的不顺和刑事执行资源的短 缺和浪费。(注:何平.试论我国刑事执行一体化的立法和体制改革[J].犯罪与改造研究 ,2000,(10).)因此,统一刑事执行立法是大势所趋,“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需 要,它有利于刑法目的和任务的实现,符合刑罚多元化演变的一般趋势。”(注:袁登 明,黎长志.刑事执行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J].法学家,19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