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必须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监督程序时;其地位应当属于当事人。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再审监督程序实质上是一种诉讼形式,在这种诉讼形式中,检察机关作为程序启动者,应当以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诉讼。但是,在由判决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如果基于公益维护目的而参与诉讼,那么其诉讼地位是法律监督者。
其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身份参与诉讼。这里包括两种情况:
1.对于已经起诉的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法律监督者身份(类似法国的从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中。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4条规定,检察院在对向其通报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参加诉讼,为从当事人;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5条规定,检察官列席婚姻案件的审判并发表意见,法院应向检察官通知案件及日期,如检察官列席时应在笔录里记载其姓名及申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应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例如,在诉讼进行的任何阶段,检察员有权查阅案件材料,调查案情,对案件处理提供意见。
2.执行阶段,检察机关应当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诉讼。我国目前“执行乱”问题突出,执行工作需要检察机关介入监督,一方面对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从而保证执行程序效率价值的实现,另一方面,当出现错误执行或不当执行行为时,如执行豁免财产被法院不当执行等,执行机关的有效监督无疑能够有效地保证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以及执行顺利进行。由于执行程序实质是实现判决债权人的私权利,因此,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应当是判决确定的当事人,检察机关无实体处分权,因此不可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执行程序。
【作者简介】
江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谢俊,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庭长王鸿翼指出,目前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面临的最大困难是检察权行使缺乏法律授权性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从理论上探讨民事检察监督权与
宪法授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衔接的急切性。参见《无授权性规定成民行检察监督最大难点》,载《法制日报》2007年4月16日。
对民事检察监督持否定观点的有——方如初:《民事抗诉权质疑和民事检察工作的基本思路》,载《法治论丛》1992年第2期;刘荣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载梁慧星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高洪宾、朱旭伟:《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7日;汪治平:《民事抗诉与刑事抗诉之比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1日;胡华军:《现代民事诉讼结构与检察监督》,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29日。
韩大元:《
宪法文本与检察机关的
宪法地位》,载《法学》2007年第9期。
陈桂明、刘鹏:《俄罗斯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
廖永安:《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载《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2期。
See Vera Langer,Public Interest in Civil Law,Socialist Law,and Common Law Systems:The Role of the Public Prosecutor,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 36,No.2,1988,pp. 279-305.
冈田朝太郎、松冈义正等:《检察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42页,第724~729页。
类似的情况也出现在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的情形,参见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5~131页。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被弱化,最主要原因是其“三权分立”宪政体制的确立。在“三权分立”模式下,检察监督权受到限制是必然结果。俄罗斯检察权的改革发展进程从一定意义上更加说明宪政体制下,我国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仍然需要以我国宪法为根本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检察监督改革应当更加注重在具体诉讼领域内具体权力的协调。参见石少侠:《论加强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基于传统与进路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2期,第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