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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和地位

  

  从法国和俄罗斯民事检察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提起诉讼(包括上诉)、参与他人已经提起的诉讼,以及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起抗诉。无论是哪种参加方式,检察机关的诉讼法律地位都是一元的,都禁止检察机关身份多元化,即要么是当事人(法国为主当事人,俄罗斯为原告),要么是检察监督(在法国为从当事人,俄罗斯为检察监督)。


  

  (三)方式和地位


  

  在我国宪政体制下,根据“禁止二重监督”理论,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可能的法律地位为当事人(原告或被告)或者法律监督者之一。


  

  首先,当检察机关为当事人的情形。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诉权并不由检察机关垄断,如果就同一侵害行为已经有合法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时,检察机关就不得再另行提起公益诉讼,但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行使法律监督权。因此,检察机关起诉应当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除了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外,还应当满足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条件。其中“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是指:①受害人无法起诉,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②受害人放弃诉讼,不愿起诉,如普通消费者证明能力弱不敢向企业提起诉讼。③受害人由于人数众多等原因而没有起诉,如环境污染案件,受害人众多但分散且彼此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等。“很难确定受害人”则指具体受害人无法确定,如自然资源被破坏等案件。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享有收集调查证据、查阅案件材料、参与辩论,还可以向法院请求财产保全以及向上一级法院上诉、提起再审之诉等,此时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与一般意义上的原告享有类似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是,检察机关不能成为其起诉的案件中反诉的被告。从民事诉讼理论角度分析,检察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属于法定诉讼担当,即检察机关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是由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行使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吞并或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由于检察机关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其不享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因此检察机关不能成为反诉中的被告。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公益代表的身份作为被告参与民事诉讼。在某些涉及到公益的诉讼中,本应成为被告的主体死亡,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此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代表,被拟制为被告参加诉讼。纵观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及人事诉讼程序的规定,通常在人事诉讼中,本应成为被告钓当事人死亡时,检察官可以成为适格的被告。具体来说这类人事诉讼主要有:①婚姻案件中的婚姻无效、婚姻撤销以及离婚撤销案件。此类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死亡那么检察机关可以成为被告。②收养关系案件中,收养关系无效、收养关系撤销以及解除收养关系之诉。当被告死亡时,检察官可以成为被告。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6条规定,对于收养关系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③亲子关系中的子女认领之诉以及生父母确定之诉。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31、32条规定在本应成为被告的父母死亡的,检察机关作为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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