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比较法的角度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加民事公益诉讼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例。[6]无论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和前苏联,还是英美法系中的英国和美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采严格二分标准,遵循“禁止二重监督”理论。[7]众所周知,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脱胎于前苏联,而前苏联的检察制度实际上仍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一脉相承。与法国的检察制度相比,前苏联检察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检察机关享有更大的监督权力,它有权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启动再审程序。因此以检察制度的发源地法国和前苏联的检察制度作为比较法研究依据论证“禁止二重监督”理论具有正当性。
法国是大陆法系中最早建立检察制度的国家,该制度为德国、日本所仿效。在法国,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根据法国《司法组织法》(Code de l,organisation iudiciaire)第751-2条,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有监督法律实施和判决履行的职能。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编“检察院”一章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主当事人(Partie principale)(即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从当事人(Pattie jointe)的身份参与诉讼。
1.当符合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时,检察机关有权依职权提起诉讼,此时检察机关是主当事人。一般来说,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主要是针对人身身份确定案件、家事案件等。1810年法国《刑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保证涉及公益的判决得以履行。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只要检察机关认为判决的履行涉及公益的,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公诉。据此,法学界对是否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以保护公共利益展开长久的讨论。讨论的最终结果是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只要它认为法律秩序有受到侵害的可能,就能向法院起诉。立法机关对于理论界的讨论结果予以吸收,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提起诉讼。
2.当检察机关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保证法律得到正确实施而介入他人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为从当事人。所谓从当事人,即指检察机关认为其应当参加诉讼时,可以要求法院就案件的有关情况向其通报,检察机关得针对案件发表法律意见。这是检察机关享有的权利,并且是不能剥夺的。如果案件已经向检察机关进行通报,对检察院来说,并不意味着这一通报将使其作为主当事人参加诉讼。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情形不同,则其身份具有唯一性。检察机关作为从当事人的权力还包括为查明案件事实而调查证据,提出法院无管辖权,在法庭上最后发言等。[8]检察机关作为从当事人实际上在诉讼中扮演的是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辅助、监督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从而保证法律的实施。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严格的二分标准,即检察机关基于不同的方式或情形参加民事诉讼,其所享有的法律地位以及诉讼权力就不同。在一定情形下,检察机关身份的严格二分标准可能会让位于公共利益的保护目的。例如通常情况下,检察院在诉讼中是主当事人,那么它就处:厂普通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这样它有权提起上诉。如果检察院是从当事人时,原则上不得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因为从当事人的检察院并不是本义上的诉讼当事人。但是,法国法院判例承认,只要涉及到公共秩序,那么就承认检察院享有上诉权,即使检察院是从当事人。[9]但必须注意的是这种打破严格二分标准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常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