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和地位
(一)对现有观点的评价
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包括事前监督(提起公益诉讼)、事中监督(参与诉讼)和事后监督(抗诉)三种情形。在这三种监督方式中,学者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事前监督上,对其余两种监督情形中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并未作深入探讨。
目前理论界讨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时有多种观点,有法律监督说、双重身份说、公益代表人说、公诉人说、原告人说等五种观点。[5]这些观点归结起来主要包括两类学说,即身份一元说和身份二元说。上述五种观点中双重身份说属于身份二元说。根据双重身份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虽然处于原告地位,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决定了这种原告地位不同于一般的原告。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既是原告,又是法律监督者,既应当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又应享有民事检察监督的权利。对此,有学者指出,无论是事前监督、事中监督,还是事后监督,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必须是一元的,禁止二重监督。所谓“禁止二重监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不同,其在诉讼中的地位也有所不同,或是当事人,或是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者,但检察机关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既是当事人同时又是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者,否则将破坏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该理论认为当事人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者两种身份应当严格区分,从而有效地解决了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保护和对法院审判权监督之间的紧张冲突关系,应当成为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活动中演绎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的理论根据。身份二重说简单地将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明确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民事诉讼的两造对立构造进行叠加,因此主张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双重地位。笔者认为,虽然职责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在发现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但是,检察监督和原告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这种角色冲突必须通过遵循民事诉讼理论的一般规律才得以化解。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此时是原告,通过作为原告来行使诉讼权利从而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如果检察机关同时又是法律监督者.那么这种角色混同将导致民事诉讼中两造平等独立、法官居中裁判的规律受到破坏。我们知道,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裁判者应当保持中立并超然地享有独立的审判权。如果检察机关一方面与被告处于“对立的”诉讼地位接受裁判,另一方面又对被告的诉讼活动和法官的审判活动具有监督职能,这种角色安排首先造成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之不平等,被告无法与同时扮演监督者的原告对抗行使诉讼权利,给被告造成不公。
公益代表人说只是从实体的角度理解检察机关的权利义务,而缺乏对检察机关的程序定位,因此未能鲜明地揭示出检察机关的诉讼法地位。公诉人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与其提起刑事诉讼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公诉人说与原告说最为接近,不同之处在于前者试图通过《刑事诉讼法》第77条来解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地位,其实质上抹杀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区别,片面追求实现检察公诉权形式上的统一;而且民事诉讼理论框架下,我们没有必要重新创设一种独立的诉讼主体,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原告完全符合“禁止二重监督”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