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宪法强调检察机关是从事“法律监督”的国家机关。它表明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权,这种监督具有专门性和具体性,即检察机关主要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根据我国法制发展的实际,确定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方向,取消了“一般监督”的职权,将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限定在司法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之中,明确了检察机关主要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格局和方向。
有论者认为,既然将检察机关设定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是“法官的法官”,自身的活动却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将形成“手电筒照人”的单向监督效应,最终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怪圈。笔者认为,导致出现这种认识的原因是没有正确地从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相结合的角度看待民事检察的地位。事实上,从各法治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来看,检察机关虽然作为“法律守护人”,监督法院等其他国家机关,但其自身行使权力同样受到严格的监督和制约,这是检察监督的程序性。
检察监督的程序性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理解:首先,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民事检察监督也不例外。检察制度的发源地法国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当事人或从当事人参加诉讼;经修改后的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对检察长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并详细规定了检察长行使职权的相关程序。[4]其次,检察权的行使仅仅具有程序的意义,而不具有实体性意义。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有观点主张,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时的地位为公益代表人,学理上称之为“公益代表说”。笔者认为该说并没有揭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实质性地位。在诉讼当事人以外创设一个新的诉讼主体(“公益代表人”)并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因此,在民事诉讼活动框架内,民事检察监督职权必须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行使,这样既可以理顺检察机关与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又能避免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权力关系冲突。最后,民事检察监督应当是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全程予以监督。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包括对公益的保护和对法院行使司法权的监督。在具体参加方式上,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分则部分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参加再审监督程序,即“事后监督”,然而这不仅与《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第14条赋予检察机关的审判活动监督权相矛盾,而且与检察法律监督的宪法理念——检察机关应当以公益保护作为其参加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