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于是以达到结婚目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现行法律对于这种彩礼虽不主张,但也无禁止性的规定。对于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返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实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同时,明确规定,第(二)、(三)项规定的适用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解释规定的彩礼是否返还,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三、对于彩礼返还规定的思考
婚姻法解释(二)虽然对彩礼返还作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因个案的情况不同,还存在不同的认识。如“双方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彩礼应予返还。但在农村地区,由于传统仪式婚姻观念的根深蒂固,以及交通不便,登记结婚成本高等原因,按照风俗习惯男娶女嫁同居生活视为已经成婚,不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甚至有的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孩子也生了好几个,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针对这种情况,如果机械地理解“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判令返还彩礼,就明显地显失公正了。故对该项的正确理解应是:一方按照习俗收了彩礼,而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
对于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该项规定看似明了,但在审判实践中却极难适用。首先,该规定中的“生活困难”,在实践中就难以认定。现在,城市里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为生活困难。但在农村,并没有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没有明确的标准可供参照。其次,在婚姻纠纷案件中,“生活困难”应由谁来证明?有的案件当事人在证明生活困难时,大多是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生活困难,但对于这类证据是否就能确认其证明效力呢?如原告郭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一案,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价值8千余元。2007年原告起诉离婚,并以婚前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庭审中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结婚花费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至今仍有欠帐未还。被告对彩礼数额无异议,但辩称所收彩礼已于婚后共同生活中消费,并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合议庭在评议此案时,意见发生分歧,有的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完备,来源合法,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有的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彩礼用于共同生活消费也较为客观,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不予采信。笔者认为,村委会做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虽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不能单独充分地证明当事人“生活困难”,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原因有三:一是村委会管理不够规范,其出具证明,加盖印章较为随意;二是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本村村民与他人离婚,理所应当地要保护村民的利益;三是村委会证明大都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所出具,村委会并不负调查核实之责。第三,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中的给付人,是否包括给付人的家庭生活困难。在农村订立婚约时,因给付人年龄较小,大都无多少财产,给付的彩礼,一般都是由给付人的家庭由家庭共同财产中所出具,故笔者认为,在诉讼中,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应包括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家庭的生活困难的情形。第四,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是给付前就生活困难,还是给付后生活困难;是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还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生活困难。这些情况在审理中都难以查证,这也造成该项规定在案件审理中难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