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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诉讼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与一元制

  

  6.消解司法者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内在动力


  

  由于法律真实论者以某种程度的不可知论为基础,对人类的认识能力持消极态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思想很容易消解司法者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内在动力。一些经过司法者的努力原本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案件,容易在“法律真实”理论外衣的包装下被放弃,成为司法者拒绝作出进一步努力的理论工具,以“程序真实”为由掩盖原本可以查明的案件事实真相,造成司法不公⑶。“现在,司法部门的某些人很赞赏‘法律真实论’及‘程序真实论’,因为这不仅可以为其降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提供根据,而且,由于‘法律真实论’及‘程序真实论’倡导了一种与众不同的‘真实’,甚至可以为完全不讲理的司法裁断提供根据。”[22]


  

  四、坚持与发展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


  

  从考察历史上各种不同证据制度时代的诉讼证明标准以及客观真实现实性实现的可能性出发,可以认为,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是科学的,应当予以坚持。


  

  (一)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在历史上是一以贯之的


  

  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理解为是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的具体化,那么,在历史上的不同证据制度时代,司法者追求对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一以贯之的。


  

  在远古的奴隶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文化科技比较落后,人们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水平有限,因此诉讼存在着一些神灵裁判特征。但是,在古代,无论是占卜还是宣誓,都有其适用的前提和条件,即只有当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之时方求助于“神”,神灵裁判只是在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的一种补充,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仍然要讲究证据。如王充《论衡·是应篇》:“觟(同獬豸)者,一角之羊也,性知有罪。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适用的条件为“其罪疑者”)“诉讼制度中虽存在神判残迹,但仅适用于极少数无法找到证据的案件。……法官对证据不足的疑案无法判处时,便让位于‘神’来作出判决。”[10]“并不是神判主宰诉讼,在诉讼中还是要讲究证据的。公民之间发生了难辨是非的争端,需要找了解情况的邻居出庭作证;发生了土地纠纷则取出官家保存的地图证明;因财贷涉讼应以双方所订契约为证。”[23]


  

  我国著名的诉讼法学者徐朝阳先生认为,我国封建社会证据判断以审判官的自由心证为主,“古代采自由心证主义,可无疑义。”[24]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下,证据的证明力交由法官自由判断,在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况下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应当注意,这种自由的判断仍然受到一系列规则的约束:一是要求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时必须站在客观立场并遵循逻辑和经验上的一般法则,二是法官必须叙明根据和理由,三是通过一些证据和判断的规则影响法官对证据效力的判断,进一步保证法官判断的客观性。“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⑷


  

  西学东渐,随着立法制度的正规化,要求司法官追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在立法上得到了明确的规定。1907年12月4日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39条规定:“公判时,遇有下列原因可即时判决:……二、因被告人无故不到案者,原告人申请结案,经审判官查明原告之证据确凿可信者。”此处的“即时判决”即指对民事诉讼中原告权利的认定。1911年《钦定大清新律》中的《刑事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被告如无自认供词而众证明确凿无疑即将被告律定拟。”此处规定了对刑事被告人定罪的“确凿无疑”要求。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颁布的《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明确宣告:“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1914年4月5日教令《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第32条规定:“遇有下列情形,得为缺席判决:……二、民事被告人票传二次,无故不到案,原告人申请结案,经县知事或承审员查明原告人之证据确凿,可信其请求系属正当者;……”1914年4月4日司法部令《地方审判厅简易庭暂行规则》第2条规定:“简易庭所管案件,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犯罪事实,据现存之证据已属明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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