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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诉讼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与一元制

  

  在西文中有“absolutefact”一说,意为“确凿事实”[18]。《布莱克法律词典》对“absolute”一词的界定是“conclusiveandnotliabletorevision”[19]。意为“不容置疑和不可推翻”,此处所指的也是人们对事实认定的确定性和绝对性。可见,作为“法律真实”学说重要立论基础之一的不可知论是难于成立的。


  

  4.在本质上是形式真实理念


  

  法律真实论者主张,“只要司法证明活动遵循了正当合理的程序,就是说在证明形式上满足了真实性的要求,那么其在实质上也就具有了真实性。在诉讼活动中,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有其自在的独立价值,而且这种价值的实现和保障比实质真实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司法证明只要保证形式或程序的真实就可以了。”[20]对此,有学者总结,“法律真实就其主流与程序真实要求一致,因而其本质属性是程序真实。”[21]


  

  我们认为,这种涵盖在法律真实思想中的“形式真实”理念是可怕的,上述法律真实论者以“形式真实”代替“实质真实”的论调可以说是对传统重实体轻程序弊病的一种矫枉过纵。古今中外,由于特定历史条件的局限或许存在着一些事实认识手段的谬误,但是追求实质真实的诉讼价值目标应当是一以贯之的。


  

  5.不利于“疑罪从无”观念的树立


  

  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裁判者对实体法律要件事实作出肯定性评判的认识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对诉讼证明中作出肯定结论的要求。具体地说,即刑事诉讼中作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民事诉讼中作出某一诉讼请求成立的结论,……,这些结论所根据的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9]“在证明标准的概念中,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证明标准是作出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至于作出无罪处理本身是不需要达到什么证明标准的。”[16]


  

  但在这个问题上,持“法律真实”证明标准观的学者曾经列举一个案例。某城市巡警在午夜拦查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并且在其后架上的麻袋里发现了一具裸体女尸。该男子解释说,他在一个垃圾堆上见到这个麻袋,以为里面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想驮回家看看。而关于女尸,他一无所知。警察不相信他的“鬼话”,便带回公安局讯问。经过一番“较量”,该男子“供认”了自己强奸杀人的“事实”。但是后来在法庭上,被告人翻供,声称受到了刑讯逼供。法官经过对看守所有关人员的调查,认定被告人确实曾经受到过刑讯逼供。在本案中,公诉方除了被告人口供笔录和证明被告人曾经在深更半夜骑车驮着一具女尸的证据之外,没有任何能够证明被告人强奸杀人的证据。对于这一案例的分析,该学者得出结论认为:“无论法官判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都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而这些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显然不能等于案件中的客观事实,显然不能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换言之,法官判被告人有罪,不符合客观真实的要求;法官判被告人无罪,也不符合客观真实的要求。因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只能是法律事实,本案判决所达到的证明程度或水平只能是法律真实。”[20]其实,在这个案例中,诉讼证明标准应该是对被告人强奸杀人作出有罪认定的标准,而不是作出无罪的标准问题。正是由于尚未达到对被告人有罪指控的证明标准,所以只能无罪释放。


  

  诉讼证明标准指的是裁判者对待证的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存在作出肯定性认定的证明程度要求,而不是裁判者对待证的案件事实作出否定性认定的证明程度要求。因此,通过以上的分析还可以肯定,法律真实论者把这些未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不清的案件也称为是“法律真实”,这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树立刑事被告人“疑罪从无”的观念。试想,假设某人由于杀人罪证据不足而被无罪释放,这仅仅意味着他的无罪只是一种法律上视为的“真实”,而这某种程度上又是不是“疑罪从有”和“有罪推定”思想的复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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