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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诉讼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与一元制

  

  (三)对“法律真实”观点的批判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对司法者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应然要求,由于“法律真实”观点的本质是从对实体法律要件事实认识的实然结果出发,那么,这种认为实体法律要件事实认识的实然结果是法律真实的观点是否能够成立呢?笔者认为即使如此也是同样不能成立的。


  

  1.在法律规范的逻辑功能上不能成立


  

  法律规范的功能在于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价值上的指引,引导人们实施具有正价值的行为,同时对人们所实施的具有负价值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和处罚,法律规范本身并不具有评判某种行为是否真实的功能。


  

  就法律规范而言,其本身仅具有价值判断即所谓好坏的问题,而并不具备事实真假的判断功能。“价值判断只能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好是坏、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的标准。而证据事实则是对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基本情况的反映,是典型的事实判断。事实判断才有真假值。价值判断属于价值论范畴,事实判断属于认识论范畴,两者的认识对象不同,判定标准也就必然不同。我们绝对不能将用来判定行为是好是坏,是合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的标准当作判定证据是真是假的标准,反之亦然。”[6]判定某种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存在与否,应依赖于证据材料,而非法律规范。


  

  2.夸大了法律规范对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许可性


  

  如上所述,“法律真实”学说遵循这样的逻辑思路:原始事实(或自然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经过法律的评价→法律真实。


  

  “既然作为判决根据的事实是在诉讼程序中形成的,事实形成的过程自始至终受法律的支配,那么,与其说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诉讼前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毋宁说是法律上认为真实的事实。”[13]法律真实论认为实体法律要件事实从自在状态到获得法律上的许可和评价,即上升为法律上的真实,笔者认为,这夸大了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法律许可性。


  

  3.认识论的基础为不可知论


  

  “法律真实”观点的认识论基础是对可知论提出质疑,“作为认识活动,要受认识活动的一般规律支配。从认识论的角度说,尽管就人类总体而言,其认识能力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但就处于特定时期的某些或某个人而言,却只有相对的,非至上的认识能力。”[15]对于此,我国著名诉讼法学者陈光中教授对“法律真实”学说的认识论基础有着精辟的概括:“法律真实论认为客观真实不可能实现,因而是不科学的,应当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我们认为不承认客观真实,必然不同程度地走向不可知论。”[16]


  

  在此,我们有必要重温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关于人类认识能力的那段经典论述,并对之作科学的理解。恩格斯说:“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他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17]我们仔细分析品味可以发现,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关于人们认识能力的无限性和有限性矛盾是从人们认识的宏观和整体方面而言的,但并不是说人们对具体事物的认识不可能达到确定性和绝对性[16]。我们认为,实体法律要件事实是可以被人们认识的,也就是说原始和自在的实体法律要件事实是可以被人们认识的,如果这一点被否认,必将给人们的思想带来很大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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