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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二审死刑案件的公开审理

  

  问题是,将哪些情况规定为例外?该例外之适用是否有违初衷?


  

  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为标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重大商业秘密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应当说是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的。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经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二审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例外规定是否合适?


  

  这种情况不实行公开审判,显然既非出于“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也非“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那么,除非它可被认为是“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的情况,该可不公开审判的规定,即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标准。而这一点,恐怕也是难以证明的。


  

  从二审的功能上来说,二审作为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其主要功能之一在于发现、纠正一审的错误裁判,准确惩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而在认真审理之前,仅根据一审材料认定“事实清楚”,也存在审前定案的嫌疑。而此后的书面审理,很难说不是一种“过场”,难以发挥二审所本应发挥的功能。


  

  即使不从该例外规定本身出发,对事实清楚的二审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导致了违背公开审判制度,侵犯被告人公开受审权的客观后果。公开受审权利的实现,不仅取决于其在法律上得到确认,更取决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切实保证。而现实情况是,二审法院以《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为依据,对绝大多数的二审案件均实行书面审理,即使是对事实问题存在众多疑问的死刑案件。如前述杜培武案、李化伟案等。


  

  二审死刑案件的普遍实现公开审判,则不仅在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公民程序人权上具有重要意义,其在限制死刑的适用,彰显对生命权的特别尊重方面,也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生命权对于每个公民来说,都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没有了生命,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政治权利都将失去依托。正因为如此,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认为,生命权是至高的权利(the supreme right),即使是在出现公共紧急情况的时期,它也不能被贬损。在存在死刑的国家,除国家依据行为时有效的法律,针对最严重的罪行,经合格法庭的判决外,生命权不受非法剥夺。国家对生命权这一至高权利的保护,不仅体现于其在刑事立法上对侵犯自然人生命权犯罪行为的犯罪化、对死刑适用条件的严格限制,同时也体现于在刑事司法层面上,为力求死刑实际适用的准确无误而采取的努力。不仅如此,由于生命权的客体——生命利益既是一种人格利益,同时也是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或人格本身。生命利益的发生和消亡时间融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取得、丧失时间之中。生命利益的丧失,同时也是主体资格的丧失。生命权一旦被国家公权力错误剥夺,对于权利人而言,将永无弥补之可能。然而,由于受重刑主义传统的影响和对被扣上“严打”不力帽子的担心,一审法院违心地宣告了死刑的情况并非罕见。他们往往认为,“反正有二审把关呢,一审多宣告几个死刑也无关紧要。”这种背景之下,对于死刑案件的二审,在审判程序上给予被告人更多的发现一审错误的机会,也就显得尤为重要。而采取书面审理形式的二审,往往是承办人员一人阅卷,并且几乎完全以一审的审理卷宗为根据,并不传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当庭作证,也不再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进行当庭调查,不论被告人是否对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持有异议。而公开审判采取开庭审理方式,法官们亲自接触案件证据材料,对定罪量刑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能更多地获得案件信息,了解案件事实真相。在一审存在错误的场合,二审公开审判较之书面审理,死刑冤案被纠正的机会自然也就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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