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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二审死刑案件的公开审理

  

  这样的死刑上诉案件决非孤立的个案。在审判实践中,二审上诉案件采取的审判形式一般都是书面审理,并不开庭审理。据调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非人民检察院抗诉死刑案件的公开审判率,内部明确控制在10%-20%左右。其他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二审案件的公开审判率也维持在基本相差无几的比例,有的甚至更低。特别是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作案次数多、被告人翻供、存在数罪、证据复杂或存疑的等上诉案件,审判人员为了节省时间,通常都会采取书面审理的形式。如此审理,我国死刑上诉案件改判率仅维持在5%左右,也就不足为奇了。与此相对照,美国2/3以上的死刑案件在上诉后会获得改判。哥伦比亚大学通过对美国1973年至1995年23年中的5760个死刑案件进行研究后,于2000年6月12日发表报告指出,全美的死刑误判率为68%,每3件死刑案件中有2件以上经上诉后被撤销。对于中美之间在死刑上诉改判率上存在的巨大差异,国人往往将其作为指责美国人权保护状况的口实。然而,我们是否也应换个角度,对我们的死刑上诉改判率如此之低的缘由有所反思呢?


  

  二、二审死刑案件普遍公开审判之应然


  

  正如董必武同志所言,“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实行公开审判,不仅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也是保护公民刑事程序人权的一个重要体现。


  

  公开审判与司法公正,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公开审判的实质就在于使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在全社会的了解、审视和监督之下进行。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它与人性的某些缺点相结合,将滋生司法不公等问题。这种令人遗憾的后果在秘密审判的场合尤其容易发生。“公开审判的结果使整个审判过程直接受到公众舆论的监督,从而可以有效的限制司法人员滥用权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衡量一国人权保护程度的标志。接受公开审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它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此外,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也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这一权利也被《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1984年5月25日批准)所重申。《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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