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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近代刑法与刑法思想史研究

日本近代刑法与刑法思想史研究


周振杰


【摘要】本文将日本从明治维新至20世纪40年代70余年的近代刑法刑法思想史划分为三个阶段,对之进行了系统论述。第一,是明治初期的复古阶段,在这一阶段,虽然在政治、经济制度的层面,日本步入了近代时期,但是在刑事立法层面,却体现出明显的复古特征。第二,是19世纪80年代至20世纪20年代,在这一阶段,日本先后制定了两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与此同时,起源于欧洲的近代刑法思想也在日本传播开来,日本刑法学界也步德国的后尘,展开了刑法理论的学派之争。第三,是20世纪20年代后期至1945年日本无条件投降,这一阶段,日本的军事独裁政府通过大量的治安立法与特别刑法,全面压制进步刑法思想。
【关键词】近代刑法刑法思想;学派之争;治安刑法
【全文】
  

  一、明治初期的刑法刑法思想


  

  自1868年开始的明治维新是日本历史上的一个重大转折性事件,标志着日本进入了近代时期。但严格而言,近代刑法思想在日本的出现要稍晚一些。因为,强调罪刑法定、追求公民自由、提倡个人责任的近代刑法思想是相对于刑法适用恣意、刑罚严厉苛酷、追究连带责任的封建刑法思想而言的,而在明治维新的初期,虽然在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上开始步入近代,但当时通过的三部刑事立法,都是以日本古代的律令为基础的,都体现出了强烈的身份性、严酷性等封建刑法的特征。


  

  (一)明治初期的刑事立法


  

  明治政府在建立伊始,展开了一系列以建立中央集权为目的的近代政治、经济与文化改革,如废藩立县、改革学制等。一方面为了配合新的中央集权政治制度的需要,一方面为了解决被外国强加在日本之上的治外法权问题,明治政府很快展开了修法工作。1868年,明治政府颁布了《暂定刑律》(《仮刑律》)。《暂定刑律》在参考日本律令法时代的《大宝律》、《养老律》的同时,也采纳了江户时代的《公事方御定书》以及明清律令的内容。此外,《暂定刑律》的内容也受到了地方刑事立法的影响。[1]


  

  《暂定刑律》由相当于总则的《名例》与贼盗、斗殴、人命、诉讼、捕亡、犯奸、受赃、诈伪、断狱、婚姻、杂讼等12律组成。《名例》中规定了源自于中国古代律法的“八逆六议”。所谓八逆,指在律的规范价值体系中非难程度特别高的八种大罪,如谋反,即危害国家的行为,谋大逆,即危害天皇陵墓、皇居的行为,谋叛,即投向他国、敌对政权,危害国家的行为,恶逆,即危害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以及不道、大不敬、不孝等。所谓六议,即根据涉及犯罪的人的身份以及特别的地方所给予的特别的考虑,包括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与议贵。皇族、贵族、官吏、主人、尊长等在身份中都属于上层,如此在刑事制裁中也确保身份,也即在法律统治中尊崇伦理身份,如实的反映了律独特的规范意识。


  

  在具体的律中,《暂定刑律》详细规定了具体的犯罪。例如在《人命律》中,就故意杀人行为,《暂定刑律》根据犯罪的方法、犯罪的态样、被害者的身份,具体规定了“谋杀”、“谋杀祖父母、父母”、“谋杀亲族”、“谋杀主人”、“奸杀”、“谋杀全家”、“用妖术毒药杀人”、“杀死盗贼”等等情形。详细列举犯罪的具体方式,是《暂定刑律》的重要特征。[2]


  

  在刑罚部分,《暂定刑律》规定了笞刑、徒刑、流刑、死刑,并分为数等,大部分都规定了赎刑,死刑以刎、斩为主,磔、焚并用,后来改定为绞、刎、枭、磔。虽然站在维新的现代立场,明治政府也进行了一定的“宽刑化”。如《暂定刑律》规定,焚、枭首等只适用于重大犯罪,对于死刑指通过刎、斩两种方式执行,在笞刑方面,在量刑方面有所放宽。但是从近代刑法思想而言,《暂定刑律》规定的刑罚体系,仍然体现着残酷、折磨人的精神与肉体的封建刑罚的特征。


  

  应当指出的是,《暂定刑律》延续了《公事方御定书》的精神,即作为适用刑罚的内部裁判准则,并不向社会公开,普通国民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处以何种刑罚也毫不知情,这也有着明显的封建社会所有的“民不知法则畏之”的思想特征。最后,由于《暂定刑律》并不是取代此前的刑法,而且与之并行适用。所以在施行后历经数次修改。而且,由于地方对于在新法、旧法并存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存在疑惑,所以地方政府的问询如雪片般向中央政府涌来。[3]再加上当时正在进行的政治、经济改革以及思想开放等方面的要求,明治政府不得不快展开新的立法工作,这也决定了《暂定刑律》的过渡性质。


  

  1870年,明治政府编纂完成了取代《暂定刑律》的《新律纲领》。但与《暂定刑律》 不同的是,《新律纲领》向全社会公布。这一重大转变的原因是,随着初期近代改革的展开,为了实现富国强兵的目的,明治政府废除了身份制的政策,以实现四民平等,而且为了将国民从各种规制中解放出来,促进国民的自主行为,政府无法在继续将刑法作为政府内部规则,不对外公布。


  

  《新律纲领》与《暂定刑律》相比较,增加了职制、骂詈两律,刑罚规定了笞、杖、徒、流、死五种(笞与杖在行刑的工具与击打的次数方面有所不同),死刑规定了绞、斩、枭三种,从整体上而言,有所宽大。作为身份刑的闰刑,规定了谨慎、闭门、禁锢、戍边(守卫北海道边境)、自裁(切腹)5种。此外,在不应为罪之外,设置了断罪无正条的规定,允许在针对律令上无正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类推使用其他律令(比附援引),也没有规定刑法不得溯及适用,完全没有确认作为近代刑法原则的罪刑法定主义。此外,在当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严重残留着古代封建主义的纠问主义痕迹,如法律规定嫌疑人、被告人被认为有自白的义务,规定如果“所犯重罪之赃证明白,拒不招认”的,可以进行拷训,即拷问。也即,对被确认为有罪者,可以进行拷问让之自白以断罪。[4]


  

  就如“纲领”二字所示,《新律纲领》并非是确定的刑法典,明治政府很快就对之进行了追加修订,并在综合其后的修正法令的基础上,于1873年颁布了《改定律例》。《改定律例》采取了逐条规定的体例,是日本第一部在体例上采取近代立法方式的法典,在这一点上,可以说是受到了欧洲法律的影响。但是,《改定律例》中关于处罚同性恋的规定 ,虽然也可以说是有着受到欧洲立法影响的一面,但是从根本上而言,还是体现着律令的传统道义思想的内涵。应该指出的是,《改定律例》并没有废止《新律纲领》,而是并立而行,但在二者的规定冲突之处,适用《改定律例》的规定。


  

  虽然如上所述,《改定律例》采纳了逐条规定的形式,但是从实际从容而言,并没有太大的改变。重要的改变之处可能是在于刑罚方面。《改定律例》废除了笞、杖、徒、流的区别,统一为惩役刑,并将刑罚综合成死刑、惩役刑与财产刑三种。[5]


  

  (二) 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


  

  总体而言,就如同明治维新的另一个名称“王政复古”所示,《暂定刑律》、《新律纲领》与《改定律例》在主导思想方面都充斥了复古、回归律令时代的气味。例如,在犯罪与刑罚方面,三者都体现出了明显的身份性。《暂定刑律》的规定自不必言,《新律纲领》与《改定律例》也基于伦理规范,规定根据身份区别刑罚,认为有德者的刑罚不能与平民相同。例如根据《新律纲领》的《名例律》,如果是士族犯罪,则将笞改为谨慎、杖改为闭门、徒改为禁锢、流改为戍边、死刑改为自裁。此外,如果是盗窃与赌博等打破礼仪廉耻的犯罪行为,就视之为在根本上缺乏德性,将之降为平民身份,如果应该处以徒以上的刑罚,则按照规定处以实刑。


  

  再如,《新律纲领》与《改定律例》都在《名例律》中规定了断罪无正条,即在律之中,即使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条文,如果存在类似的规定,可以适用此规定,根据实际状态进行加减,确定刑罚。通过引用其他规定,就将从轻罪到重罪的各种行为纳入了惩罚的范围。此外,《杂犯律》的“不应为”条规定,即使没有正条,如果参照“情理”,认为是应该非难的行为,可以处以笞三十的处罚,重者可处以笞七十的处罚。而且,根据《新律纲领》的《名例律》中断罪依新颁律条的规定,即使犯罪行为是在律颁布以前实施的,也可以根据其后制定、颁布的律的规定处罚。


  

  第三,《暂定刑律》、《新律纲领》与《改定律例》都体现出了律令、伦理、宗教规范不分的特点,对于普通的国民而言仅仅是违反风俗习惯,甚至是事故,也可能受到处罚。这与基于民主主义与自由主义的近代思想刑法思想也是格格不入的。


  

  最后,在刑罚方面,《暂定刑律》规定了不应为罪与作为针对武士、僧尼的闰刑,规定了自尽、禁锢、谨慎、贬官、夺禄、追院等。在这些方面,可以看到,江户时代的《公事方御定书》的残留非常浓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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