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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

  

  其实,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也是一种发展趋势。在英美法系实行双轨制侦查,律师在侦查阶段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自不待言。即使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律师在侦查阶段也有此权利。如在德国,辩护人有权自行调查,只不过他们没有强制取证权,只能以公民身份收集信息。[25]在法国,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律师是否有调查取证权,但是在实践中,律师可以行使此权利。[26]在俄罗斯,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自准许参加刑事案件之时起,辩护人就有权进行法律不予禁止的辩护手段和方式。而法律没有禁止律师调查取证。据此,律师在侦查阶段也有调查取证权。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应当明确,侦查阶段律师有权收集证据。当然,考虑到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可设定在其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以此减少此项制度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四)申请调查证据权


  

  由于受委托的律师行使权利的属性不属于公权力而是属于“私权利”,这就使其在调查取证方面存在“天然缺陷”,这也使得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显得特别重要。我国法律只是笼统规定了律师的申请权,但对于律师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申请调查取证,相关机关按照何种标准进行审查,以及不同意申请后如何救济,法律皆语焉不详。我们认为,对于申请调查取证权,法律应当明确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律师申请收集、调查取证的情形。律师申请调查取证除了基于案件需要外,还应当满足律师无法自行取证的条件。如果律师依法能够自行取证的,就不能启动申请程序。具体而言,律师申请调查取证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须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而律师无法调取的材料;[27](3)律师自行无法调取,但却提供了相关的线索或者说明了可以相信的理由,申请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收集、调取的材料。其次,申请的对象。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律师既可以向检察机关,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收集、调查。但是,根据上文分析,这两个机关对应的诉讼阶段分别是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我们认为,基于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所以,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但考虑到检察机关同时又行使控诉职能,为了防止检察机关在取证上偏向于侦查机关,律师也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最后,赋予申请人救济的权利。如果检察机关或者法院驳回了律师调查取证的申请,申请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上级机关认为下级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不同意调查取证申请的决定是错误的,上级机关有权进行调查取证。


  

  (五)讯问时在场权


  

  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如在侦查阶段,广义的律师在场权包括搜查、扣押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狭义的律师在场仅限于讯问时律师在场。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了搜查、扣押时见证人在场制度,且争议不大,故此处仅讨论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


  

  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是否有权在场,不同国家做法不尽相同。如美国通过米兰达等一系列案件强调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的在场权;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警察拘留、待遇和讯问执行守则>》也明确了讯问时律师有在场权。俄罗斯2002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规定:“自准许参加刑事案件之时起,辩护人有权:……参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的询问……”意大利不仅规定了律师有权在场,而且规定违反此程序的后果,即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350条规定,无论是司法警察还是检察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都必须甚至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参与;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形下,嫌疑人所作的任何供述在任何阶段不得作为证据。法国预审法官讯问时律师应当在场,但初步侦查中律师却没有此权利,而德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不难发现,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国家以及近期对刑事诉讼制度作较大改革的国家均强调对律师在场权的保护,而传统的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对律师在场权还抱有一定的戒心。


  

  我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新《律师法》采取了未置可否的态度。由于讯问时律师在场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的紧张心理,平衡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地位的悬殊,尤其是可以有效地减少甚至防止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减少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我们建议,应当赋予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同时规定相应的保障配套措施。首先,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否则,律师在场很有可能遭到侦查机关的抵制。其次,法律应当将被追诉人委托律师的时间起点提前。无论被调查人有无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都可以委托律师。因为律师为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二者之间建立委托关系,并不一定要以被调查人或被怀疑人成为犯罪嫌疑人为前提。再次,应当明确侦查机关的配合义务,包括侦查机关应当提前告知律师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只有如此,律师才有可能在讯问时到场。当然,为了落实律师在场权,还要建立其他的配套措施,如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建立律师值班制度等。否则,该项制度即使被法律确认,也很有可能仅仅停留在纸面上。与此同时,为了防止律师在场给侦查活动带来负面影响,我们建议,律师在场可以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方式进行。


  

  结语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形式的变更,而且涉及到深层次不同诉讼理念、不同诉讼价值之间的冲突和妥协。在此过程中,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将会在不同程度得到重新配置或调整,这也预示着相关改革阻力很大,任重而道远。不过我们相信,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会朝着更加民主、文明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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