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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

  

  因此,“不被监听”不仅包括不能利用监控设备对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会见时的谈话进行监督,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应在场。否则,这项规定就失去了意义。有论者认为,侦查人员在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律师的安全,有其必要性。笔者认为,这种“善意”理解完全站不住脚。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律师法》修订草案中规定,“在已经采取安全措施的场所内,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当然应在具有安全措施的场所内进行,不宜对场所再区分是否采取了安全措施。[23]最终此意见被采纳。因此,以“安全”为由,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有悖立法本意。


  

  当然,为了保证律师的安全,或者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我们可以借鉴有些国家的做法,即对于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机关可以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方式加以监督。为了保证此项规定得到切实执行,除了要明确“不被监听”的含义外,法律还要明确违反此项规定的消极性后果,即以监听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以及以此为线索获得的材料不具有可采性。否则,“不被监听”有可能成为一个侦查机关取证的“陷阱”。另外,还要在体制上保证看守机关的中立性,防止看守机关成为侦查机关的“协助人”。对此问题我们曾有专文论述,在此不赘述。[24]


  

  (二)通信权


  

  通信也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交流的一种有效方式。而且较之会见权,通信这种交流方式更简便、更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时下一些国家和地区也规定了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疑人之间的通信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被指控人,即使是不能自由行动的,允许与辩护人进行书面、口头往来。”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为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在英国,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所有被逮捕的人有权随时以书面、书信或电话方式与独立的律师取得联系。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辩护人有权与犯罪嫌疑人“互通书信”。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其中也包含了律师与被羁押犯罪嫌疑人通信自由的权利。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新《律师法》都没有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与被羁押犯罪嫌疑人通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更无此种做法。我们认为,基于通信权与会见权是交流不同的形式,二者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同等重要,所以,在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应当赋予律师与被羁押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权,至少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案件以及其他严重的犯罪案件除外)应当如此。对于通信的具体方式,既可以用书面的形式,也可以用电话的方式。


  

  (三)调查取证权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应当说,这一条仅仅是取消了律师调查取证时需要经过有关单位、个人同意或者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法院许可的规定,而并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因为按照新《律师法》35条第1款,“受委托的律师”申请检察机关、法院调查取证或者要求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相对应的分别是检察机关主持的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主持的审判阶段。而此条第二款“律师”的范围应当承接前款。实际上,第二款强调的是取消律师取证受限的问题,而并没有解决取证的阶段问题。因此,新《律师法》并没有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我们认为,在侦查阶段,从律师介入诉讼的目的以及我国庭审改革的方向考察,立法应当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如前文所述,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身份应定位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律师就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包括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案时间、犯罪嫌疑人无行为能力、行为不够成犯罪、犯罪嫌疑人罪轻、与被害人和解等情形。而这些辩护意见往往需要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或支撑。另外,律师介入侦查除了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外,还应当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辩护做准备。律师只有比较全面收集证据、了解案情的情形下,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比较客观、中肯的辩护意见,才能为审判阶段为被告人提供更加有效的辩护。最后,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在诉讼开始时就注意控辩双方权力(利)平衡,才能在审判阶段真正形成控辩平等对抗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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