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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

  

  四、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完善


  

  在论述了侦查律师辩护的以上三个基本问题以后,下面我们结合立法和司法实际,对侦查阶段律师的主要权利配置与保障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一)会见权


  

  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通过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才能向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才能为其提供辩护意见和其他意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解释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会见权受到以下条件的制约或限制:(1)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2)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但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情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在我国,律师“会见难”成为一个难以治愈的顽疾。为了解决会见难的问题,新《律师法》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下简称“三证”),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相对于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解释的规定,此条变化有三:其一,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律师会见需要批准的规定;其二,取消了会见的许可程序。《律师法》规定律师只要凭“三证”可以直接会见被追诉人,不需要安排和批准。其三,改变了会见的方式,即律师会见在押的被追诉人,不被监听。不难看出,新《律师法》相对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解释,在律师会见权方面有重大突破。然而,遗憾的是,从目前来看,这些规定仍缺乏可操作性或有些地方亟待明确化。这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会见问题。根据《律师法》33条,律师凭“三证”直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受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限制。有论者认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仍应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那种认为此类案件无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观点,超越了新《律师法》字面所赋予律师的权利,属于扩张性解释。[21]我们认为,从立法本意出发,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因为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讨论的《律师法》修订草案第32条原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律师是行使其辩护权的重要内容,不论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同时律师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经法律委员会研究,将“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删除。[22]而此建议最终被立法采纳,可见律师会见不需要批准并不受案件范围的限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立法本意如此,这是毋庸置疑的。


  

  第二,会见是否需要经过许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解释,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以及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不需要批准,但需要“安排”。然而,“安排”在司法实践中却演变成“批准”。在修改后的《律师法》生效之后,类似情形又有重蹈覆辙之势。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条、第22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的48小时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五类重大复杂的两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在5天内开具上述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安排会见;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由办案机关在5天内决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会见的决定。显然,此规定与律师法所规定的立法意图——凭“三证”直接会见相去甚远,甚至可以说是对新《律师法》就此问题规定的直接否定。这是当前必须严肃对待、认真解决的问题。


  

  第三,应当明确“不被监听”的含义和违反此规定的后果。为了保证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之间进行全面、有效的沟通,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是落实会见权的最基本的要求和保障措施。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之间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决议》第19条规定:“羁押的被告人有权与其律师秘密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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