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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

  

  有论者认为,当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内容冲突时,以后者效力优先。其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属于基本法,是上位法,而《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属于基本法以外的一般法律,是下位法。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理,应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准。换而言之,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冲突的部分如果付诸实施,必须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律师法》突破部分加以吸收。在实践中,这种观点在侦查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比较普遍。但是,我们认为,此种理由于法无据。


  

  在法治建设过程中,一切纠纷的解决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法律本身之间的冲突亦不例外。对于法律效力的层级,我国《立法法》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立法法》,“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第78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79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法律”,只不过前者是“基本法”,后者是“其他法律”,但是对于二者效力如何,无论是《宪法》,还是《立法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认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效力当然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律师法》,进而否定《律师法》相关条款的执行效力,这种理由缺乏法律支持。


  

  我们认为,当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内容冲突时,前者效力优先。按照《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据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律师法》在不违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有权突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新《律师法》对《刑事诉讼法》做某些修改,其效力应当得到认可。[19]针对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效力之争,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是:“新修订的律师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20]虽然这种“答复”本身没有法律解释的效力,但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二者冲突的态度,我们对此予以支持。


  

  新《律师法》相关条款得不到有效执行,除了上述法律冲突的原因外,还与其本身条款语义不明有一定的关系,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含义、侦查阶段律师是否有调查取证的权利等条款都可以做不同的解读。因此,当务之急,应当由中央政法领导部门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协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新《律师法》实施的意见,以破解当前《律师法》难以实施的困境,而后待《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律师侦查阶段的权利再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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