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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

  

  显然,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也应当参照上述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特征进行配置。只有这样,才能既符合人权保障的潮流发展趋势,同时又必须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侦查任务的顺利实现。


  

  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和职责


  

  毫无疑问,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介入侦查并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大进步。《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为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了解案件的情况。这种规定对于在侦查中发挥律师的作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遗憾的是,法律并没有明确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的地位和身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辩护人最早只能是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受委托,侦查阶段律师不属于辩护人范围。另外,按照刑事诉讼法8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显然,侦查阶段律师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新《律师法》虽然扩充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但仍没有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在学界,有将之称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法律帮助人”、“辅佐人”,还有将其称为“广义辩护人”。从实然的描述和分析而言,这些说法均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我们认为,从应然的角度考量,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所委托的律师,其身份应当是辩护人。具体理由如下: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中有三个基本职能,即审判、控诉和辩护。公安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都是围绕这三个基本职能展开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体诉讼目标是要求对被追诉人定罪科刑,行使的是控诉职能。与控诉职能相对应的是辩护职能。可以这样界定,在诉讼中,如果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目的是专门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那么其履行的职能就应当被界定为辩护职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显然符合这一特征。


  

  首先,侦查阶段的律师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而参加诉讼,履行的是辩护职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显然,这些行为均是为了维护被追诉人利益,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人的性质和目标完全相同。为什么履行这些职能的主体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是辩护人,而在侦查阶段就不是呢?这在逻辑上难以成立。


  

  其次,侦查阶段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专门”维护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的行为与法院、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诉讼中进行的可能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行为性质截然不同。法院在诉讼中也有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职责,如告知被告人在审判中享有的法定诉讼权利,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在一些国家法院还有调查核实证据的义务,等等;即使作为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也有履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职责,如在诉讼中要全面收集证据,包括收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在不同阶段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要告知被追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上述行为尽管也是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但是这些行为与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的行为在职能性质上是不同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进行上述行为,从根本上说,是客观、公正行使控诉权和审判权的要求,同时也体现了代表公权力机关对作为天然弱者被追诉人的保护职责;而侦查阶段辩护人参与到诉讼中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即使受委托的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晓了不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也有保密的义务,而不能向侦控机关告发,否则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可见,侦查阶段律师的行为就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目标单一,法律并不苛求其要履行客观义务,就此而言,其身份当属辩护人。


  

  再次,从侦查阶段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地位而言,侦查阶段的律师更应当被定位为辩护人。在一般意义上,审判是决定被追诉人命运的最终阶段,而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是为以后的起诉、审判做准备的。也正因为如此,在传统上,各个国家的法律均强调对审判阶段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然而,强调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并不意味着侦查阶段的辩护不重要,因为侦查是公诉案件审判的基础准备程序,一定意义上是决定审判质量的关键阶段,特别是在中国这点体现更加明显。在我国当前,审判阶段证人不出庭作证已成为普遍现象,同时在审判阶段的有罪率接近百分之百的情形下,尽管在侦查、审判之间有审查起诉程序起过滤作用,但审判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仍被蜕化成对侦查结果的一个“确认”程序。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一定意义上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16]加之侦查活动具有天然的攻击性、侵犯性,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极易发生,这在我国侦查实践中更为突出。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认识不到侦查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对抗性,不加强对于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护和强化,诉讼程序就有可能被演化成一个由侦查机关主导的“治罪程序”。还须指出,从程序分流的角度考虑,也应当承认侦查阶段律师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在有些案件中,侦查阶段有可能就会出现程序终结的情形,如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需要追究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行为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等等,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再如,随着刑事和解的兴起,对于案件性质较轻的,由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侦查机关可能撤销案件,或者经过补充调查取证,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属无罪的,侦查机关也应当撤销案件。在这些情形中,侦查程序的结束就意味案件终结,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诉讼就更加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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