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

  

  需要注意的是,在侦查阶段允许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诉讼并不意味着其享有的权利与后继阶段尤其是审判阶段就完全相同。这主要是由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和特点所决定的。


  

  犯罪行为发生以后,从趋利避害的本能出发,在一般情形下,犯罪嫌疑人总想通过各种手段毁灭、伪造、隐匿证据或串供、逃跑等,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甚至在一些案件中,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想帮助其达到此目的。另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果不及时收集,即使没有受到人为的损毁,也有可能因为时间的流失而湮灭。因此,尽管由于对侦查的目的理解不同,学界对侦查结构的界定有所不同,如有“纠问式侦查”、“控辩式侦查”和“诉讼上侦查”,[7]但是只要将发现真实作为诉讼的基础,就不能否认这样一个事实,即侦查阶段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如日本学者认为,“侦查是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人和收集证据的活动”[8];德国学者认为,“审前程序有双重目的:将不需要进入审判的案件筛选出来,同时为那些需要审判的案件收集证据。”[9]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侦查具有两大功能,即“漏筛功能”和“搜集并保全证据之功能”[10]。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侦查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为了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各个国家法律都赋予了侦查机关有权采取适当强制性措施的权力,如对被追诉人采取保释、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对相关的人身、场所、财物等搜查、扣押、监听、冻结等强制性行为。因此,侦查活动的特点与审判有所不同,如在价值目标上,审判活动强调公正,而侦查活动偏重于求真;在行为方式上,审判活动原则上要求公开进行,而侦查行为绝大多数是不公开进行;在行为特征上,审判活动强调审判主体的中立性、被动性,而侦查行为要求具有进攻性、主动性。


  

  但是,并不是说侦查阶段由于其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就不强调人权保障。恰恰相反,在侦查阶段更加需要强调人权保障。这是因为侦查行为与诉讼中其它专门机关采取的行为相比较,强制力的因素更加突出。同时,相对于拥有强大司法资源的侦控机关而言,犯罪嫌疑人不仅不能采取强制性手段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且其人身自由很有可能遭到限制或剥夺,甚至还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司法实践证明,侵犯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搜查、扣押等等,往往发生在侦查阶段。所以,在强调侦查行为发现案件真实、惩罚犯罪的功能的同时,不能不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在当代文明国家和法治社会,“刑事诉讼法不容许以不择手段、不问是非及不计代价的方法来发现真实”[11]。因此,设计侦查程序和进行侦查行为必须要权衡发现案件真实、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之间的价值冲突,要考量二者之间的适度平衡。“在审前程序中最关键的法律问题是,执法机关为了获得和保全证据,究竟可以在何种条件下,在多大程度上干涉公民的基本权利。”[12]“必须寻找一种制度,它既可以承认侦查程序独立性,同时不会造成侦查机关增加权限、压制犯罪嫌疑人的特征。……因此,必须探寻一种侦查程序,不要权限过份集中在侦查机关,而是尽可能分散权限,吸收侦查机关以外有关人员参加各种活动。”[13]


  

  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价值冲突与平衡体现在侦查阶段,一方面,许多国家法律允许律师参加侦查阶段并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提供法律帮助,对侦查权进行制约、监督,防止其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不法侵害,另一方面为了防止侦查阶段律师“过度”介入对侦查造成过多的负面影响,对律师在此阶段的权利也作了一定的限制。如德国虽然规定了侦查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卷宗,但同时对此权利进行了限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卷宗中还未注明侦查已经终结的时候,如果查阅可能使侦查的目的受到影响,可以拒绝辩护人查阅案卷、个别案卷文件或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另外,“是否准许查阅案卷,在侦查期间由检察院决定”。在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6)条规定,只要被拘押人提出要求,可以允许他向律师咨询,但是在他被怀疑犯有严重可逮捕罪行,并且由具有警督以上警衔的警官批准可以延迟。另外,当警察合理地认为会见律师权利的行为会妨碍追索犯罪嫌疑人从毒品交易中,或《1998年刑事司法法》第5部分规定的没收涉及的犯罪中所获的利益份额时,这种权利也可能被延迟。[14]在日本,侦查阶段律师虽然享有讯问时的在场权,但在侦查人员执行搜查、扣押、勘验等强制处分令状时,在提起公诉前没有在场权。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则有此权利。通过上述立法例的描述可以发现,与审判阶段偏向追求公正价值不同,这些国家有关侦查阶段的规定试图在发现真实和保障辩护权之间寻找一种妥协、平衡。


  

  针对侦查权扩张性、侵犯性明显的特点,为了防止其滥用,西方国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内容往往侧重于对侦查权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制约、监督。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律师在场权。侦查机关在进行讯问、调查或者辨认等侦查行为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以监督侦查机关遵守法定的程序。如美国、英国、俄罗斯、意大利等国都规定了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在场权。另外,英国排队辨认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有权在场。[15]第二,对侦查中不合法的行为提出控告、申诉。如在日本,律师除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外,还可以提起不服逮捕裁判的准抗告、请求撤销逮捕、申请开始逮捕理由以及请求停止执行逮捕等,以尽快解放犯罪嫌疑人;针对搜查、扣押、勘验等强制处分,辩护人事后对应有权提起准抗告、要求交付搜查证明书、要求返还扣押物品等。在俄罗斯,辩护人有权对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的诉讼行为(不作为)和决定提出申诉并参加法庭对申诉的审理。第三,有权申请保释,如英国、美国。律师通过保释的权利,恢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防止其受到不法羁押或者在羁押期间受到侵害。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