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法律地位不同,其诉讼主体资格也应有所区分,不同的主体可以提起不同的公益诉讼。因个人能力、知识等方面的差异,并不是所有人提起公益诉讼都能发挥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为避免浪费社会资源,应该对诉讼主体的资格有所区别。本人认为,可以对诉讼主体资格做如下区分:一是公民个人应结合自身的能力和关注点,在一定范围内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例如,作为一个环境法专业的教授,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不能提起房地产领域或消费领域的公益诉讼。二是民间环保组织、社会团体可以就其组织章程和工作范围内的事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比如,“自然之友”作为民间环保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爬山协会或者体育协会就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第三,行政机关应在其穷尽行政手段后仍不足以保护公共环境利益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已经充分行使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权力,穷尽了诸如处罚、责令停产停业等所有的合法手段。本人并不赞成行政机关在没有行使其应当履行的处罚、责令停产停业等法定职责之前,就以为受害人索赔为由提起公益诉讼。对于没有直接受害人的环境污染,行政机关可以提起只为了公共利益的诉讼。比如,江河湖泊里发生水污染导致鱼死亡,跟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农业部门应该提起公益诉讼,代表国家要求赔偿;船舶石油泄漏污染河流和海洋,海洋局应提起公益诉讼要求赔偿。
第四,检察机关应当在穷尽其法律监督和起诉犯罪职能后仍不能保护公共利益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且应当主要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不是针对有明确受害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例如,在淮河污染后,对于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其环境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应该发挥监督作用,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是在淮河养殖的渔民因污染遭受损失没能获得赔偿,检察机关不宜因此提起公益诉讼。
五、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
目前,在我国的实践中,虽然有经过批准后,检察机关提起了环境民事诉讼的案例,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此作出明文规定。所以,本人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充分运用现有的法律授权,履行以下五项法律职责之后,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