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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

  

  结合环境保护的目的和公益诉讼的前述三个特征,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这样界定: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免受污染和破坏,与案件诉讼请求没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污染、破坏环境与自然资源者,违法或者不履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根据以上定义,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包含两类诉讼,一类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类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学说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学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学说是广泛主体说。该学说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我们认为,检举权可以不算是诉权,但控告权应当是一种诉权。要实现这个诉权,可以通过某人提起诉讼后,由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来明确控告的诉权性质。如果控告的诉权性质得到明确,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据该条文以环境污染和破坏为由提起诉讼。


  

  第二种学说是相关团体、组织说。该学说认为,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机关单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自然之友”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可以作为社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局作为政府机构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单位、组织则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学说排除了个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中一个理由是如果赋予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会导致诉权滥用,进而增加法官们的工作强度。


  

  第三种学说叫公权机构说。该学说认为只有行使相关公共权力的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比如,海洋管理部门可以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农业部门可以对渔业污染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对任何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


  

  实践中,在国内被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类:


  

  第一类是由民间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比如,2009年7月29日,财经网报道了全国首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在贵州省清镇市法院获得立案,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原告身份状告贵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该案被认为是一个民间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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