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方便群众诉讼、加快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为宗旨,其合理性不容质疑。但问题在于,人民接待室作为由法院设置的非审判组织,其处理纠纷的审判权依据如何?人民接待室的工作程序和方式如何体现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它们直接处理或拒绝受理案件的权限对于诉权保障的侵害如何纳入司法监督的框架?它们与审判庭之间的关系如何理顺……这些问题成为历次改革的动因,人民接待室也逐步演进为信访室、告申庭和今日的立案庭。[13]无论是立审分离的司法行政管理模式,还是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决定要求以正式裁定的形式作出并受制于上诉程序的审查监督,都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然而,20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成果,在案件数量的成倍增加、和谐社会目标和司法统计的重重压力之下,变得如此不堪一击。这一模式的诉前调解可能产生的两个后果必须警惕,它可能导致以“方便群众”之名行剥夺人民诉权之实,也可能导致司法权越位于诉权制约和程序规制的范围之外。
(四)“立案调解”与法院的角色
所谓立案调解,是指在受理起诉之后、案件转交审判庭之前,由立案庭经当事人双方同意而主持的调解。相比将案件拒之门外而进行的诉前调解,立案调解是在立审分离的机制和繁简分流的理念下进行的新的尝试。由于案件已经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进入法院权限范围之内,因此法院介入纠纷的被动性、正当性没有瑕疵,虽然立案审判化的问题值得探究,但由于立案庭本身已按照审判职能和专业化的标准建制,因此,由立案庭的审判人员进行调解,与传统的诉讼调解相比,除了在介入阶段和审判机构的内部分工上有所不同之外,没有实质性差异。
立案调解属于法院内部司法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项,不存在权力正当性方面的障碍,但需要关注的是效率问题。因此,立案调解机制所要关注的是,立案庭与审判庭的权力分界、立案调解结束与移交审判开始应当划定在什么地方,才能增加而不是迟延整个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和效率。笔者认为,即使在大立案模式之下,立案庭的基本功能是完成诉答程序。因此,立案调解原则上应当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答辩期届满之前完成。在这一原则下,当事人希望继续协商或自行和解的,可以通过书面协议,请求立案庭在当事人确定的期限内推迟移交审判庭。但这样变通,主要是考虑立案阶段与审判阶段收费标准和退费手续上的问题,但答辩期届满后,立案庭主持调解的活动应当终止,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由审判庭制作调解书。这样划分边界,有助于从当事人和法院两方面防止拖延诉讼的进行,使立案调解真正成为分流简易、小额、对抗性弱的案件的有效机制,而不会成为被告拖延诉讼的新契机。
【作者简介】
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人民法院网、新华网有大量关于诉前调解、调解联动等方面的报道。
参见陈绍禹在第一后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参考资料》第一辑,第119-222页;1954年9月4日《人民日报》社论;蔡定剑:《历史与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以下。
详细讨论见爱德华兹:《美国法官自选裁判文书译评》,傅郁林等译评,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在我国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一直存在两种声音和两种尝试——先强化外部监督以促进司法系统内部的改进,还是先充实司法系统内部以弱化外部监督?其实,这一问题的答案并不像“鸡生蛋还是蛋生鸡”那样循环和解。外行干预内行导致无序和低效,因此,通过在司法系统内部增设当事人权利制约审判权并进行专业化的逐级监督,要比来自系统外的监督更有可能生产公正和提高效率。
此外,本文称为审前调解或庭前调解,是指立案之后、开庭之前的调解。
调解区别于与裁断(比如仲裁和审判)的重要界线是,在调解中,当事人保留最终决定权;但在裁断中,最终的决定权却被完全转移到了第三方手中——无论当事人在选择第三者及纠纷解决过程中享有怎样的处分权或决定权。调解将对纠纷实体结果的控制和决策权留给了当事人自己,它使当事人不用再依赖或是服从于法定的标准或其他的外界“更高权威”的意见。“虽然在调停和仲裁中,法官和法院也都会参与程序,但诉讼与之不同的是,其一,原告就纠纷解决要求法院作出判断,即诉讼被提起后,法院根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就此问题作出的判断负责;其二,纠纷解决标准适用实体法。”参见小岛武司、伊藤真编:《诉讼外纠纷解决法》,丁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通说认为,诉讼和解“就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主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以终结诉讼的活动。”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7页;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何文燕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页;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5页。
法院不介入协商过程而确认其结果者不乏其例,但相反例证却以我国为绝无仅有。比如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法院调解一般只是法庭动议当事人和解并对其结果予以确认;美国以合意判决的方式确认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中立第三方调解的结果,法庭完全不介入协商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参考资料》第四辑,第222页。
1954年5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建立陪审制的指示”,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参考资料》第四辑,第174页。
司宣:“人民法院人民接待室工作中的几个问题”,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参考资料》第四辑,第216页。
远光:“人民法院的人民接待室”,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参考资料》第四辑,第220-221页。
参见孙泊生、纪敏主编:《告诉申诉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