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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调解”与法院的角色

  

  然而,这一区分标准当即被《民事调解规定》的另一规定推翻,“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这一规定在两个维度上进一步模糊了和解与调解的界线:其一,法院介入了“协调”过程,无论其角色是否为中立的第三人,却不影响纠纷解决的“和解”性质;其二,协调过程有中立第三方介入,无论该第三方是法院主体或非法院主体,均不影响其“和解”性质。因此,无论以纠纷解决过程是否有中立第三者介入这一普遍特征,还是以介入纠纷解决的主体是否为法院这一我国特色的划分标准,都不足以区分我国诉讼和解与调解。至此为止,和解与调解之间的界线依然可见——即使纠纷解决的过程有中立的第三者参加,即使法院已介入纠纷解决过程,只要纠纷不是以协议的结果解决并经法院确认,均为当事人和解而非法院调解。但这一区分标准在逻辑上已明显不能成立,在促成协议并加以确认之前,法院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行为,不是调解,又是什么性质?法院在其中的作用,不是调解人,还能是什么角色?[8]但无论性质或角色如何,由于纠纷解决已进入诉讼过程,在整体上属于司法权作用的范畴,因此至少在法院介入纠纷解决(无论过程或结果)时权力正当性的问题还能勉强过关。但当法院进一步介入立案之前的案件调解时,这一底线已经突破。


  

  (二)“诉外调解”与法院的角色


  

  真正意义上的诉外调解(而不是名称或符号意义上的诉外调解),是指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之前,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的调解。最常见且与法院角色发生关联的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人民调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司法厅共同出台的有关意见,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当事人共同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法院应及时进行审查。如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或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在5日内出具民事调解书,且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这一规定通过将诉外调解在当事人自愿、合意的前提下转化为诉讼调解,从而使人民调解协议经司法审查而获得了强制执行力。这种尝试既不违背调解的自愿性,也不违背司法权的被动性和司法对诉讼外纠纷解决结果进行审查的事后性,在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效率方面有明显优势,加之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相对成熟和固定并受制于政府管理的民间组织,相对于一般民间调解,其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的风险较小,因此应当成为重要的诉讼外解纷途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在真正的诉前调解中案件尚未起诉,因此法院在诉外调解机制中的角色应当限于事后审查和保障,而不能提前介入调解过程,无论是委派审判人员还是委托非审判人员,否则司法权的行使就缺乏正当性,也使司法审查权的行使陷于困境——同一法院既参与调解过程,又审查调解结果;此外司法人员的投入实际上增加调解的人力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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