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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

  

  那么,当前法院应当坚持何种司法政策,应当如何贯彻能动司法的思想呢?笔者的基本观点是,适应时代要求,遵循司法规律,同时考虑自身资源状况,坚持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相结合,“有所为有所不为”。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在司法回应社会方面,坚持能动主义与保守主义相结合,与时俱进地解释和适用法律,但同时注意坚持法制原则不动摇,注意司法政策的稳定性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如死刑案件。在死刑政策的设置与把握上,应当一以贯之。死刑适用受社会政策与治安形势的影响,但政策执行不应当出现人为的波动。


  

  其二,在司法功能和司法管辖权方面,坚持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结合,同时与时俱进地扩张司法功能,包括扩大管辖权。法治社会,需要贯彻“司法最终解决”的法治原则,虽然在当前实现这一原则还很不现实,但建立法治社会的过程,确需司法作为社会利益的有效调解器,作为公民权益的最后防线。因此法院应当根据条件,逐步由克制主义转为能动主义,强化其以审判处置社会冲突和纠纷的功能。


  

  应当肯定,最近在行政审判方面已经出现了扩大司法功能的好的迹象。最高法院在2009年11月发布《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强调保障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权,要求废除妨碍诉权行使的各地的“土政策”。如果说这份文件还只是“收复失地”的话, 2009月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进一步体现了司法功能上的“能动主义”倾向。该文件意在完善行政诉讼规则,统一行政许可案件审判标准,保障行政许可法的有效实施。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诉权保护水平,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仅可以起诉受行政许可法规范的各类行政行为,还可以起诉事实上具有最终性的过程行为、上级机关批准行为、下级机关初审行为。而且该司法解释还增加了两种新的诉讼类型:补偿诉讼和查阅权诉讼。这些内容都明确无误地传达出要求行政审判增强诉权保护力度的信号。不过,由于体制与制度等原因,行政诉讼中对诉权的司法保障在实践中仍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障碍。


  

  其三,在司法方式上,坚持被动主义与能动主义相结合,以被动主义为主导。法院作为处置个案解决纠纷的司法机关,其基本姿态应是被动性的,以使其能区别于诉的职能,保持客观中立的判断条件。同时,也不能否认法院在发挥其非讼功能时的能动性。非讼功能,即法院服务社会、服务中心工作的非诉讼功能。当今中国的法院并不是一个单纯的裁判机关,作为国家管治机构的一部分,它需要在整体性的管治构造中发挥一种对有关法律事务的“主动”及“联动”的作用。如为党委政府处理涉法事务提供法律建议,以及在“大调解”的“三调联动”格局中发挥重要甚至主导的作用。这是法院非裁判功能的一部分,在这个意义上“能动司法”,具有政治构造和国家管治运作机制和机理的支持。此外,法院在为党委政府处理涉法事务方面提供意见和建议等,也是法院能动主义的一种表现。


  

  但应当注意这种能动不得损害法院处理诉讼事务的中立性、独立性与被动性。同时应当注意法院是一个主要通过处理个案发挥其功能的机构,因此,在司法方式上,应当是被动主义为主,能动主义为辅。即要求法院在处理非讼事务方面坚持某种方式的“能动司法”的同时,在其主要功能方面,即诉讼事务上,应当遵循司法的规律,防止法院与当事人的角色混淆,坚持司法的中立性与被动性。当然,也应注意便民、利民,尤其是在乡村,注意灵活运用司法方式,以有效解决纠纷、维系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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