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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

  

  司法的规律,还表现在司法的亲历性与判断性。毛泽东讲没有调查研究就没有发言权,他讲亲历的必要性时说,要知道梨子的滋味,就得亲口尝一尝。中国古代也讲“五声”听狱讼,要求法官善于察言观色辨别真伪。现代司法中的直接、言辞原则,更是主张亲历判断的必要。你不看卷、不出庭,只是听汇报,就确定了案件的事实真相,是不是有违认识的规律。因此,庭长、院长的审判管理权要有个限度。


  

  可救济性也体现司法的规律。现在有相当一部分有争议的案件,案子还在一审,就向二审法院请示,二审法院也表了态。实际上两审合一,审级制度形同虚设。二审的救济功能不能发挥,裁判的纠错机制受到损害。虽然你强调现实中有这样那样的理由,但这样做是否也违背诉讼规律呢。


  

  而对“能动司法”的主张及其正确的理解,也不能打破司法的规律。最高法院提出“能动司法”,在实践贯彻中出现了一定偏差。(注释7:如有的地区推行“马锡武审判方式”,不注意区分地区状况、法院层级与案件类型,忽略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在纠纷解决时注意各种管治力量配合,却忽略了与政府应有的距离以及通过司法监督依法行政的责任等。)但笔者认为这个概念有其积极意义,关键看怎么理解和运用。“能动司法”的涵义,可从三个方面理解:一是司法回应。即法院适用法律、解释法律要与时俱进,能够有效回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可以说这是本来意义上的“能动司法”,即“司法能动主义”;二是司法功能扩张。主要是扩张管辖权,增大受案范围,强化法院处理纠纷的能力,以有效地应对社会的司法需求,促进法治国家的建立。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司法克制主义”,即法院谨慎的选择受理案件的类型,以适应自身的裁判资源;三是司法方式的主动性。法院必须保持中立,以保持客观判断的最好条件,因此法院就只能被动地受理案件而不能主动地承揽诉讼。对诉讼事务,法院应当保持一种被动性。这也是司法规律的要求。与之相对的是主动性司法,即类似马锡武审判方式,以便民为原则,上门服务,田间地头,积极调处民间纠纷。此外,司法方式的主动性也包括在中国特定的体制与社会条件下法院发挥其非讼功能为中心工作服务。


  

  根据目前的现实,法院在司法功能上,意识到自己能力和权威的有限性,近年来比较注意采取“克制主义”立场。如四川涉震案件的司法受理,法院就十分谨慎,在一定时期内,使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可诉争议不进入司法评价,采取了“克制主义”的态度。各地法院在对涉众案件,即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的受理上,也十分慎重。而在司法方式上,马锡武审判方式的提倡以及“大调解”等工作的推进,则显示出较强的能动主义倾向。


  

  司法功能的克制主义以及司法方式的能动主义,有其现实的缘由。前者是因为对法院资源有限性的深刻体认;后者则是对法院进一步发挥其社会功能的一种期望和努力。然而,我们也应当注意,社会的法治需求,无论是就经济发展还是社会稳定而言,都需要法院进一步发挥功能上的能动作用。同时,应当注意司法的被动性,即对法院在诉讼案件中的地位和角色必须保持中立和被动,这是司法规律的要求,我们不能违背规律。(注释8:近年来,似乎有一种倾向,笔者称之为司法工作与司法建设中的“反智主义”。如一讲司法规律就被认为是不尊重中国国情;要求法官职业化专业化,似乎就与司法的民主化与大众化相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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