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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

  

  第六,应当注意防止过分强调调解率而扭曲调解本身的性质。(注释6:如根据新浪网的报道, 2009年2月,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文件,决定在全市基层法院的各个法庭中开展“零判决竞赛”活动(http: //news. sina. com. cn/o/2009-02-19 /071615186094s. shtml);根据法院网的报道, 2009年作为广西法院的“调解年”,经过一年努力,也出现了“零判决”法庭(http: //www. chinacourt. org/html/article/201001 /17 /391377. shtml)。根据人民网的报道,河北省高级法院于2009年10月行文,积极倡导基层法庭“零判决”模式(http: //politics. people. com. cn/GB/14562 /10241502. html)。)首先,确保调解的自愿原则。还要注意,调解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纠纷解决过程,过分强调调解率,可能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还可能妨碍实现当事人应当实现的利益。在某些地方,这种情况已经有所显现。其次,坚持调解的公正原则。所谓公正,就是“每个人得到他应当得到的”。调解应当有利于贯彻公正原则,而不是总让双方妥协,让权利打折。如果过分强调调解,就容易出现这种问题,从而损害当事人权益。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辩法析理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司法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是以裁判权为后盾的调解,调解成功往往是以查明基本事实、分清是非,甚至辩法析理为前提的。没有这个基础,当事人尤其是没有错误的当事人很难妥协。因此,好的调解,往往是查明基本事实却不正式认定事实,分清是非却不表述或不直接表述是非。我们现在强调调解,有些法院不讲认定事实,不讲辩法析理,却提出司法要“从辩法析理向案结事了转变”,一味地讲妥协、和稀泥,模糊是非界限。这是不妥当的,实际社会效果也是不好的。同时,一个案件,是否具备调解条件,能不能调解成功,以及以何种代价(成本)才能调解成功,一般说来,是承办法官最有发言权。“能调则调,当判即判”,一般应当由办案法官来掌握,而法院可以提倡调解结案,尤其是针对一些调解率历来很低的法官,可以作一些督促。但管理上不宜设定统一的调解率,不宜过分地强调调解结案,否则会扭曲调解的性质,妨碍法院司法功能的全面发挥。


  

  三、正确理解和运用“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


  

  由法院去推动包括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在内的“大调解”构架和机制的建立,并在其中发挥主导作用,这是以最高法院主张的“能动司法”为其理论基础的。近一、两年来,以比较保守为特征的法院系统,呈现出比较活跃的思想动向,尤其是“能动司法”的提出,原来强调中立被动、冷静客观的法院院长和法官们似乎纷纷挽起袖子和裤腿,要走向社会,去到田间炕头,为老百姓提供司法服务。各地还出了不少的经验,陕西陇县法院创造的“八四司法模式”,更使人开了眼界。但是在这些热闹中,我们似乎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就是法院是司法机关,法院的活动是司法活动,应当注意遵循司法的规律。


  

  一说司法规律就可能有两种不同意见。其一是谈司法规律,就是西化,就是不注意中国国情。其二是问什么是司法规律。你有你的规律,我也有我的规律。


  

  但是有一些司法的共同规律,是我们所公认的,是任何诉讼法和理性的法治实践都需要遵循的。例如司法的公平、公开、公正。而从程序正义的意义上讲公平,就是在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公正,包括实体与程序的公正。程序公正,对法院的基本要求就应当是“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你不能既是法官,又是当事人。你法官就做法官的事,除非某些特殊的,需要司法扶助的当事人以外,你不能去站在当事人立场,帮当事人做事,如越俎代庖,代行诉权等。否则你会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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