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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

  

  第五,应当注意区别情况,采用不同的应对方式。我国国家管理方式具有集中性和统一性的特点,这是“大一统”的历史文化传统所延续下来的东西。这使得国家的资源调动能力很强,国家政策的贯彻能力很强。然而,不同地区、不同层级,以及针对不同性质的任务,在应对和处置方式上应当有区别。忽略了差别,政策执行效果会大打折扣。推动“大调解”亦应注意坚持不同情况不同处置的原则。要有效并合理地发挥“大调解”与“司法能动”的功能,需要注意三个区别:


  

  一是司法管辖区的区别。即城市与乡村有所区别。陕西陇县八四司法模式研讨会上,沈德咏副院长讲到:我国社会的发展还很不均衡,沿海与内地、城市与乡村、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民众的司法需求也存在较大差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保持法制统一性的前提下,必须将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允许并尊重各地因地制宜探索适合当地特色的司法模式。尤其是在我国中、西部广大地区,农业文明样态下乡土社会、人情社会的特征仍然比较明显并将长期存在,人民法院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中必须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并有效回应乡土社会的司法需求,注意探索适应乡土社会需要的司法模式[4]。笔者赞同这个观点。从司法方式与社会的对应关系看,大调解的机制以及对调解手段的强调虽然具有普遍意义,但应当说更适合于农村地区,适合于乡土社会、熟人社会。


  

  二是法院层级的区别。不同层级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应有区别,这是司法制度的一般原理。调解等软性的司法手段,更多地适用于基层法院,尤其是在基层法庭处理的那些人情重于法理的案件。这些案件标的较小,法律关系常常较为简单,有时还存在赌气等非理性因素。基层法院多用调解,一方面可以促进“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另一方面还可以促进案件分流,将一部分案件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引出法院,交由更适于解决相关问题的其他纠纷解决机构处理。因此,基层法院应适当注意加强调解,而“大调解”机制最适合于基层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而在中级以上法院,因案件重大,法理性强,则应注意把握软性司法手段适用的限度,注意维护法律正义与法律秩序,适当注意“当判则判”。


  

  三是案件类型的区别。从案件类型上讲,强调调解,以及“大调解”机制的应用,更多地适用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以及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或因改革措施引出的、不太适合作简单法律评价的案件。例如因某些行业提前下岗的职工起诉单位的案件等。而在其他诉讼领域,则应当比较慎重地使用调解或者注意使用的限度。一是在刑事诉讼中,目前虽然贯彻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主张刑事和解,允许一部分案件进行刑事调解,但其只能限制于某些具备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而不能扩大其适用范围。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案件只能依法裁判。二是商法领域的案件,涉及公司法证券法,以及调整市场经济法律关系的案件,要注意调解手段的适度使用,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就判。否则,一味调解,可能会损害市场经济秩序。三是行政法领域的案件,也要避免过分迁就行政机关,或者不能有效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过度使用调解手段。适当有一点调解是可以的。但是目前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制约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尤其是广大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该判行政机关败诉就要判,判它败诉了,它才知道如何依法行政。但是如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应明确对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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