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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

  

  三是转型期的部分案件不太适合作简单的法律评价。对这类案件,调解效果通常好于裁判。这是因为社会转型时期,旧规范失效,而新规范又因社会关系不成熟而难以有效建立,因此,对一些社会现象和社会行为的法律评价存在一定的困难,有些行为虽然可以在规范评价上予以否定,但在行为实质意义分析上,仍然不能否认其具有某种程度的社会合理性。如征地、拆迁过程中有关主体以过激手段维权的行为。而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注意采用调解等“软性的”方式,劝解、说理,并充分注意各方面利益关系的协调,对于解决纠纷往往更为有效。


  

  二、推进“大调解”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明确“大调解”的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在推动这一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否则不能实现其健康发展,甚至可能产生负面的效应。


  

  第一,应当充分注意我国社会转型的法治需求,通过解决纠纷的司法活动建立规则,促进法治。目前有一个现象值得司法界法律界的学者注意,就是当前的社会转型,产生出很强的法治需求,一批经济学家、社会学家、政治学家呼吁法治,呼吁司法独立。比如经济学家、人大副委员长成思危先生著文称:我国的改革当前已进入深化和攻坚的阶段,首先需要处理的矛盾是法治和人治的关系问题。应当切实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核心是依宪治国,首要任务是依法行政或称依法治官[1]。著名经济学家、曾经人称“吴市场”的吴敬琏先生,现在十分强调法治,已被改称为“吴法治”;他呼吁“法治的市场经济”,称没有法治的市场经济,只能是“权贵资本主义”[2]。但是在另一方面,法学界司法界反而不太讲法治、不太讲规则、不太讲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独立性。(注释4:去年11月笔者在法院安排之下曾到某县法院调研“大调解”,听有位庭长说,我们感觉自己已经从法律工作者变成社会工作者了。)


  

  我认为,实践科学发展观,实现中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并成功实现中国经济、社会与文化的转型,关键性条件是建立法治。因为其一,建立法治,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市场经济的竞争性需要公平规则、可预见性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与权威的规则,能够与国际惯例相协调的规则,这些规则的建立及其有效的运作,就是法治的功能,因此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可以说,市场经济与法治之间的逻辑关系十分清晰,毋庸赘述。其二,建立法治,才能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因为法治秩序是不因人而异的,它维系的是一种稳定的秩序;法治是充分协调社会利益关系的平衡机制,是和谐社会最重要的保障;法治是解决纠纷最合理、有效而且具有防止后续不良效应的手段。其三,建立法治,是对中国国家管理与社会治理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我国传统的治理方式,一是明君治国,二是教化治国。然而历史最终告诉我们,没有法治,人是靠不住的,即使伟大的人物也会受到不良的影响,以至对事业和个人造成很大的不幸。(注释5:1980年邓小平在题为《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种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人,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致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造成了很大的不幸。”载《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42页。)没有法治,教化也是管不住的。从已揭露的贪腐案件看,那些贪官接受的各种思想教育比谁少吗——这厢信誓旦旦,那厢仍不妨贪腐无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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