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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

  

  从现实国情看,我国的经济、社会存在很大的不平衡,不同区域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差异极大。就中国的现实而言,经济文化总体上虽然有了巨大的发展,经济总量很快将要超过日本,位居世界第二,一些大城市经济实力已经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但另一方面,一些老少边穷地区,经济文化依然与全球最不发达国家相当。广大的农村地区,尤其是中、西部的农村,仍然具有乡土社会、熟人社会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以和为贵,在纠纷解决中,多调解,少判决,对于协调人际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有其积极意义。


  

  二是因为中国转型期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由于社会利益格局调整,社会矛盾较为突出。同时,由于社会规制方式不完善、规制能力不足,纠纷的发生具有广泛性。社会纠纷尤其是非常规的、群体性的纠纷的发生,呈普遍增长趋势。如企业改制、农村征地、城市拆迁、山林土地水利权益纠纷以及各种利益群体为实现利益诉求引起的纠纷等等,表现出发生数量大、参与人员多、行为比较激烈以及负面影响较为严重等特点,需要我们高度重视。


  

  社会矛盾的突出,纠纷发生的广泛性,使有效化解矛盾平息纠纷,构建和谐社会,成为重大的社会管治课题。而充分动员社会资源,解决纠纷,构建和谐,也成为司法的重要任务。建立“大调解”的机制,就是为了适应转型期纠纷解决的要求,通过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纠纷解决资源,同时建立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对接、联动与协调,提高通过软性手段(调解)解决纠纷的能力,以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因此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是因为中国法治资源与司法能力的有限性。调解具有自愿及非强制性的特点,可以不运用国家强制力而解决纠纷。而中国当前司法的资源配置与调整能力有限,强制能力和权威性有限,因此注意采用调解方式处理个案,可以避免法院可能遇到的执行不能等尴尬。法院能力的这种有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法院的资源配置能力的局限性。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只有对存量资源的配置进行调整的能力,但没有直接的资源“增量”的能力,而目前的纠纷解决,尤其是群体性纠纷,往往需要资源的“增量”而非存量资源在配置上的调整。通过调解,由当事人或当地党委政府提供增量的资源,尤其是提供相关法规没有要求的增量资源,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从纠纷解决实践看,大部分群体性的、非常规性的纠纷的解决,都是通过资源增量来满足诉求。如拆迁补偿,复、退人员救济等。而对这类救济,往往裁判无据,即没有法律、法规上的根据。而调解的意义之一,就是有利于提供增量的资源。因为通过说服动员以及对方的某种妥协,常使有能力一方自愿提供增量资源。


  

  二是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调整能力以及法院权威的有限性。对部分案件,尤其是涉及各种非常规性纠纷的处理,以强行裁判的方式,社会效果不一定好,甚至难以被有效执行。在目前的权力配置体系及国家管治格局中,法院所做裁判,难以强制同一权力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当地党委与政府,(注释2:政府可能成为法院的当事人,但是政府的行为常常出自党委的决定,二者可能具有一体性。在党委领导之下、在政府制约之下的法院,对党委、政府的行为进行调整的能力实际上是十分有限的。)也往往难以被相关民众所充分信任和自觉或不自觉的服从——如果裁判意见与群体性纠纷中的民众意愿相悖的话。(注释3:由十裁判资源有限,近年来,法院尽量不受理集资纠纷等牵涉多数人利益,难以裁判的纠纷,即使这些纠纷完全符合诉的要件。)而调解机制的强化,则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弥补了裁判资源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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