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之构建

  

  三是围绕争点,协助当事人固定证据。法官告知当事人应围绕争点提出全部证据资料,协助整理证据资料,固定证据。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审前程序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由各种不同性质、功能和形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相互协调、互为补充,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系统。[26]司法纷争解决方式多元化是当今国际社会司法改革主流趋势之一。司法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故其改革目标除在于促成新的排解纠纷机构的形成和发展外,国家司法机关亦应与其保持某种程度之联系或牵制,共同达成当事人纷争解决之多元化和法律化。[27]在当今世界,ADR的利用和发展已经成为一种时代潮流。它不仅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功能,而且已经或日益成为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社会机制。在审前程序充分利用多种替代性解决纠纷方式,乃ADR题中之义。


  

  ADR机制除了传统的协商、调解、仲裁外,还包括法院附设仲裁(court-annexed arbitration)、简易陪审团审理(summary jury trial)、早期中立评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小型审判或咨询法庭(mini-triai or executive tribunal)、调解—仲裁(med-arb)、聘请法官(private judging or rent-a-judge)等新型的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出现与发展不仅给特定纠纷的当事人,也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作为一种以利益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产生促进了纠纷解决理念的变化,即从对抗走向对话,从价值单一化走向价值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谋求“双赢”,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调解是最为常见和最重要的ADR方式,也是所有其他ADR方式的基础。调解优于和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不仅在于其简便易行,更在于其实施过程中所强调的对话性。未来调解制度的发展可遵循这样一种途径:将调解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剥离出来,制定单独的民事调解法,对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协议的达成等内容作全面的规范。该法作为纯粹的关于调解一般程序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法院调解,而且也适用于仲裁调解和任何民间性质的调解。与此同时,在民事实体法中确认和解为一种有名合同,赋予其契约的效力,使得当事人单独进行的和解,以及由法院或第三者主持下进行的和解(调解),经过法院的确认或核定,都具有可执行的效力。


  

  现代审前程序的作用已不再局限于为正式的开庭审理进行准备,它将纠纷解决的不同阶段联系起来,在尽可能清楚地了解案件信息、探知案件全貌的基础上,使当事人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审前阶段无法解决,就力争将案件导入一个高效率的审判进程。换言之,如果存在适当的审前程序,那么只有那些真正存在争执的事实才会提交给事实审理者进行审判。尽管审前程序最初的设计是为了获得判决,但它却直接或间接地在自身的运作过程中解决了纠纷,这正是基于“审判起着促进当事者自行交涉以谋求纠纷解决的作用”。[28]为了获得公正并高效的审判而设计的审前程序,本身就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29]


  

  调解是法院职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法院的基本义务,与诉讼指挥权、调查询问权、释明权一样,无须与审判权分割。[30]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调解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结合还表现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是指调解机关设立在法院的一种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不同于法院调解,它与诉讼程序严格区别开来,并按自身的运作规律和特有的方式进行,因此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一般而言,法院附设调解具有以下特征:(1)除某些类型的民事纠纷实行强制调解外,法院附设调解程序的启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2)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立,调解不成的,可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转入诉讼。(3)调解员除由法官充任外,往往还包括律师、社会工作者等其他人员,且担任调解员的法官一般不参与后继诉讼程序。(4)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紧密衔接,调解协议在获得法院的确认后往往具有强制执行力。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