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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之构建

  

  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就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且在庭审的过程中也要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这是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使释明权的规定。


  

  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这是从不应当行使释明权的情形的角度对释明权制度作出的规定。


  

  从以上的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说明;二是告知;三是询问。在司法实践方面,自从《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各地法院纷纷制定各种指导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实施细则,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提出了很多切实可行的办法。例如,2002年至2003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法官释明权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理论探讨和实践研究,并将研究成果具体体现在“关于民事证据制度课题研究系列报告”中。他们通过大量实证调查,对释明权在举证指导、证据交换和诉讼审理三个环节中的具体适用进行分析,提出了具有实践意义的观点和看法。[2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6月公布了关于“法官释明权制度”的规则。自这一规则实施后,该院民事案件的撤诉率和调解率不断上升,在婚姻家庭案件上体现得更为突出。2004年上半年,婚姻家庭合议庭共审理二审民事案件87件,其中31件案件撤诉或调解,调撤率比上年同期上升了近40%。[25]


  

  在审前准备阶段,法官的释明活动大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举证方面的指导。包括告知双方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在某些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向当事人解释需要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日期内做的工作,以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对于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有关提供法定送达地址、逾期领取裁判文书等特殊规定的释明等等。


  

  二是通过证据交换,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发问或提示的方式来促使双方当事人就关键核心问题作进一步的阐述,从而使双方的争议清晰化,形成争点。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法官的释明主要体现在对整个证据交换行为的指挥、监督方面,包括以下几点:(1)对证据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告知当事人交换的规则和顺序,所出示证据的形式要求等等。这种释明对于无律师代理的案件尤为必要。(2)对证据交换行为的简要释明。它包括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不充分或有矛盾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或法律上的询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明确己方的诉求;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理由,或对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提出鉴定申请等等。(3)对证据交换后果的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庭审时法院也不再就此进行质证。(4)对继续提供相关证据的释明。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的,法官应注意加以引导,予以释明,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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