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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之构建

  

  法律既然承认任何人都有平等地使用诉讼制度的权利与机会,那么;这种平等就不仅应有形式上的保障,而且还应有实质性的保护,诉讼制度应当为有意主张权利而有障碍的人排除障碍。[19]释明权之所以被视为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大宪章”,是因为法官的妥当释明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存在着大量的当事人失权的制度,如举证时限、证据交换、拟制自认等等。这些技术性的规定对于那些不熟悉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而言,无疑是沉重的诉讼负担和障碍。法官的释明可以使当事人在诉讼伊始即获得法律要点的指引,避免在诉讼中承受过重的程序上的不利,平衡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以及正义与效益间的价值需求,增强失权的正义性。[20]通过释明,当事人可以清楚地认识自己的诉讼行为可能产生的诉讼效果,从而缓和当事人的失权负担,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实质的程序保障。


  

  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基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难以适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实际情况,法院将“指导当事人举证”作为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程序保障的核心价值在于保证诉讼当事人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平等地参加诉讼。当事人在法官释明下修正、补充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并通过释明获知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意见。这不仅能够促使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有效地进行攻击和防御,而且使案件事实趋于明了,从而保证当事人充分参与了法庭审理的过程。释明权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弱者诉讼能力的不足,使诉讼技巧和能力的差异不会成为案件审理结果的决定因素。[21]


  

  释明权制度是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之一。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与法院相互合作,共同发现案件事实和促进诉讼。该模式在坚持辩论主义的前提下,对辩论主义的不足进行补充和修正。为实现这一修正,必须赋予法院一定的职权,释明权制度则恰如其分地充当了这一角色。一方面,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协助当事人共同发现案件事实,另一方面由于法官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获知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意见,,并且与法官进行法律上的讨论,对法官的法的判断权施加一定影响,从而实现了在法的适用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的交流合作,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


  

  释明权制度还具有防止法院突袭性裁判的功能。所谓突袭性裁判,是指法院违反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释明义务,没有赋予当事人就相关事实与法律适用表明意见的机会,就以此为基础所形成的裁判。突袭性裁判包括事实认定的突袭与法律适用的突袭。[22]对于来自法院的裁判突袭,辩论主义起不到丝毫的作用,因为辩论主义只约束了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提出,处分权主义则保证了在诉讼标的问题上当事人的决定权。对于这些事实主张,法官如何评价则是适用法律的问题,不受当事人主张约束。突袭性裁判侵蚀了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利,动摇了裁判赖以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为了防止发生法院突袭性裁判,要求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将“可能采用何种法的构成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并与此相应的保证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主张和举证活动”。[23]


  

  截至目前,在我国的法律层面上,释明权制度在民事诉讼立法中仍处于空白状态,释明权的某些内容仅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一般认为,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我国第一次较为明确地提出了释明权问题。《证据规定》中关于释明权的规定有:(1)第3条第1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33条第1款:“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这两个条款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举证指导的释明权。(2)第8条第2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该规定要求法官在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时,应当履行“充分说明并询问”的释明义务,即只有经过“充分说明”和“询问”后,拟制自认才能成立。(3)第35条第1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规定强调法院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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